原告:天津敬一堂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天骄公寓7号楼底商201。法定代表人:敬守存,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新街天山路247号。法定代表人:谢子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娇,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敬一堂药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二条;2.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业务及资产收购协议”,被告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收购款及库存商品款共计人民币6015594.48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业务及资产收购协议”,由被告自原告处收购原告的46家门店的业务及相关资产,价格合计为29000000元;以及原告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存货。根据双方约定,正式协议签署且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收购借款的30%,小计为8700000元;完成所有门店租赁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收购价款的30%,小计为8700000元;完成转让门店的注销手续等,且开具全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收购价款的30%,小计为8700000元;剩余款10%小计为2900000元,待此次交割完成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并约定,如果一方违反或不执行本协议条款,导致本协议无法执行的,需一次性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因政策调整导致被告新办门店不能直接承接原告门店医保定点资质为由,要求调低收购价款,双方遂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将收购价款由29000000元调整为22984405.52元。然而在此后18天,即2017年5月3日,原告获悉被告已经基于“津人社局函(2017)67号”将被告原称不能承接医保定点资质的19家医保门店均变更为被告名称(其余8家医保门店资质因被告无法经营而自动放弃)。基于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故意隐瞒其办理医保资质的事实,存在欺诈;即便被告非故意欺诈,但上述医保资质变更已使原告降低收购款的原因消失,继续按照“调解协议书”中降低后的收购款标准执行已不公平。基于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收购款仍按“业务及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执行。即被告尚拖欠原告6015594.48元。根据“业务及资产收购协议”第十七条之约定,争议解决地点为“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第一,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对收购款由29000000元变更为22984405.52元,是因为原告违约行为,如部分门店不能按约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租赁合同后不能保证使用期限等原因,并不是原告所述因无法承接医保资质而调低收购价款。第二,被告按收购协议、调解协议书履行了合同并足额支付原告收购款、商品款等相关款项;第三,被告自始至终一直保持着诚实守信,从未有过任何隐瞒,不存在欺诈。2017年6月14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局函(2017)132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所属部分药店信息变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已明确告知被告不能承接原告门店医保定点资质。第四、双方“调解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变更或撤销的前提条件应该是合同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第五,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签订收购协议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第六条房屋租赁的约定协助被告签订符合约定的租赁合同,也未按照约定协助被告办理所有门店相应的经营证照以及医保定点资质的承接。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调解协议书、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局函(2017)67号”、津老百姓函(2017)008号、天津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此前存在争议的三家门店26店、49店、56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现场实景照片、全部46家门店交接表、证照交接表;被告提交业务及资产收购协议、调解协议书、天津银行转账单、电子回单、转账支票存根及被告开具的发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局函(2017)132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所属部分药店信息变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老百姓大药房和各门店的租赁合同,共43份合同(详见明细表)、(2017)津0102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天津市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第三节信息管理第23条至29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业务及资产收购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因业务发展的需要,拟收购乙方的医药零售业务经营性业务及资产(以下简称“本次收购”),乙方拟向甲方转让医药零售业务及经营上述资产。第一条收购范围约定,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收购乙方46家门店(门店名单详见附件二)的业务相关资产,包括但不限于:(1)46家门店的医药零售经营业务、客户资源、门店网络;(2)46家门店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3)46家门店的装修;(4)设置在门店之外,但属于门店经营的必备支持设施,包括:业务及财务软件系统以及相关的硬件设备设施,门店视频监控系统以及相关的设施设备,门店人员使用的办公设备及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办公桌椅、电脑设备、文档存放设施),管理中积累的文件、档案、资料等;(5)不低于22家门店医保的定点资质(详见名单附件二的医保店标示);(6)其他双方认可的相关资产,但不包括乙方的债权、债务和责任。第二条收购价格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46家门店的经营业务、固定资产和装修、相关设施和设备,以及门店网点资源价格合计为29000000元(大写贰仟玖佰万元整)。第四条过渡期及交割4.4约定双方确定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交割。时间如有调整,双方另行商量,46家门店固定资产及存货(商品)从双方盘点、签字确认之时起,一切资产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除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需全额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一方违反或不执行本协议条款,导致本协议无法执行的,违约方须一次性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并赔偿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业务及资产收购协议》签订后,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约定的相关资产,被告对接收资产进行了签收,未对门店网络、电脑设备、软件系统等资产的交接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进行了交接。2017年4月15日,原告为甲方,案外人敬守存为乙方,被告为丙方,签署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二条对原、被告签订的《业务及资产收购协议》的收购价款调整并降低,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约定如下:“由于丙方门店不能承接甲方门店的医保定点资质,部分门店不能按约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租赁合同后不能保证使用期限,对此甲丙双方同意共同承担责任。经甲丙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业务及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收购价款由29000000元调整为22984405.52元”。该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甲丙方对收购价款调整后,对于双方在《业务及资产收购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津老百姓函(2017)008号《关于天津敬一堂药店有限公司并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19家医保定点药店信息变更的请示》(以下简称008号《请示》),主要内容是,“2015年12月31日原天津敬一堂药店有限公司所属27家医保药店营业执照全部变更完毕并开展经营活动,后续因经营需要部分门店进行了关闭,截止2017年4月原有天津敬一堂药店有限公司并入我公司的门店中,仍在经营的医保药店19家。为支持企业的发展,保障企业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特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对原天津敬一堂药店有限公司所属且我公司在经营的19家医保门店名称等信息进行变更”。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3日发出津人社局函(2017)67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启东金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所属部分医保药店信息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67号《通知》),通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上述《请示》中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所属19家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相关信息予以变更,并做好联网结算有关工作”。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17年6月14日发出津人社局函(2017)132号文《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所属部分药店信息变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132号《通知》),鉴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在收购天津敬一堂药店有限公司门店过程中,存在将承接医保定点资质作为谈价条件的行为,以及申请信息变更的19家药店,自2015年底至今并无医保相关费用上传,未对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且未在2016年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续签医保服务协议等实际情况,……,停止办理医保信息变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天津敬一堂药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敬一堂药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娇、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业务及资产收购协议》是关于正在经营的药店转让合同,其中本案涉及的医保定点资质承接属于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医保定点资质关系到药店经营的规模、信誉和收益,也关系到参保人员接受医保服务的切身利益,不仅对药店经营者具有重要价值,也体现了社会公众利益。虽然医保定点资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但医保定点资质可以使药店在提供更多社会服务的同时产生更高的经营价值,该经营价值具有合法性,在转让药店时约定了更高的价格并非对医保定点资质的买卖,而是对药店经营价值的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业务及资产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被告履行过程中,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是对《业务及资产收购协议》收购价款的调整并降低,只能约束原、被告,原、被告是降价条款权利义务的订立主体,也是承担主体、履行主体,双方有权针对该降价条款行使合同法上的权利。原告以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对《调解协议书》降价条款行使合同撤销权,主张恢复到《业务及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价款,应当满足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欺诈是指在订立合同时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合同相对方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错误判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由于认定欺诈需要证据达到更高的证明标准,原告的举证虽然可以证明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书》降价条款后依然没有放弃获得医保定点资质,坚信医保定点资质可以承接,可以证明被告隐瞒行政主管机关曾一度同意被告承接医保定点资质能够承接的事实,但不符合“订立合同时”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以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本院不予支持。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依据。且被告最终未能承接医保定点资质,未获得相关利益,故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对《调解协议书》降价条款行使合同撤销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变更《调解协议书》、撤销第二条当中有关降低收购价款的内容,恢复原约定收购价款2900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29000000元的收购价格、给付差价收购款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敬一堂药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94元,由原告天津敬一堂药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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