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
李晓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爱民。
职务:总经理。
住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白万路1号
。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原告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承揽施工配套所需,向原告采购彩钢房,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2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1401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每逾期一月被告愿意承担全部欠款月利2分的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尚欠517496.77元货款未予偿还。
故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给付原告板房材料款517496.77元,及该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20699.87元,共计538196.64元。
被告田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
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8日的欠款单一张,证明田某某欠付爱民板房材料款1140112元,后来被告陆续还款,尚欠517496.77元。
实际被告是欠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板房材料款,因为被告和付爱民是朋友,所以欠款单写的欠付爱民的板房材料款,实际往来都是与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
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2月21日,违约金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方法按欠款单中的约定。
证据2、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账本复印件21张,证明被告与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4、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
一张,证明付爱民是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对证据的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某某欠原告款517496.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被告在欠款单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且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剩余欠款517496.77元,及逾期利息20699.87元,共计53819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某某欠原告款517496.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被告在欠款单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且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天津恒业建达彩钢有限公司剩余欠款517496.77元,及逾期利息20699.87元,共计53819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崔得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