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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与贵阳路交口东南侧环贸商务中心2-3101至2-3106。
法定代表人丁祖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莹,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志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牛红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莹、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3日签订《新浪网络推广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发布网络广告;根据当月网络信息发布排期,次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当月广告投放的款额;如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按逾期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款项同期存款利息作为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份按照被告要求发布了网络广告,后双方在《天山龙玺新浪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确认》中签字盖章,确认此次广告款为147000元,被告承诺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服务合同、广告发布确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广告费。原被告对广告款147000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广告费1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14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款1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红杰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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