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强大物流有限公司
彭树国
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高朋
原告天津强大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总部大楼2门3楼63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英
被告彭树国。
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大街168号中茂海岳写字楼11层1103
委托代理人高朋,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天津强大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树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济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告职工田树献驾驶原告车辆津A×××××/津B×××××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彭树国驾驶的冀A×××××/吉C×××××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刮擦,造成田树献、乘坐人刘平雨受伤,车辆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吴桥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树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医药费、二原告误工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45000元,处理事故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天津强大物流有限公司自行垫付,原告要求该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树国答辩称,被告彭树国是事故车辆冀A×××××车辆的驾驶司机,该车辆在华安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我们认为对于原告合法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均由华安保险赔偿,彭树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请法院核实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是否有酒驾的情形,如没有以上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的:
田树献医疗费3942元,刘平雨医疗费5235.5元;
2、田树献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刘平雨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以上费用田树献合计5842元,刘平雨合计6635.5元,二人合计12477.5元,其中田树献占比46.8%,刘平雨占比53.2%,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田树献468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平雨5320元。
田树献医疗费剩余1162元,因被告彭树国负次要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需赔偿田树献1162*30%=350元;刘平雨剩余医疗费1315元,因被告彭树国负次要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需赔偿刘平雨395元。
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的有:
田树献住院治疗19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以上,本院确定田树献误工期50天,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年53159元,本院确定田树献误工费7282元;刘平雨住院治疗14天,本院确认刘平雨误工期14天,按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刘平雨误工费2040元。
田树献住院治疗19天,本院确认田树献护理期为19日,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本院确认田树献护理费575元;刘平雨住院治疗14天,本院确认刘平雨护理费420元。
5、本院酌情确定田树献和刘平雨交通费各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131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的有:
1、津A×××××发生施救费14800元;
2、津A×××××车辆损失金额为67445元,津A×××××货物的损失金额为151803.6元,津B×××××挂上的集装箱损失金额为47460元,以上三项鉴定费用合计为1993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301438.6元,未超出限额,因田树献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树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费用的30%即90431.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天津强大物流有限公司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317元,共计21317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天津强大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医药费等合计91176.58元。
三、以上给付义务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彭树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的:
田树献医疗费3942元,刘平雨医疗费5235.5元;
2、田树献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刘平雨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以上费用田树献合计5842元,刘平雨合计6635.5元,二人合计12477.5元,其中田树献占比46.8%,刘平雨占比53.2%,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田树献468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平雨5320元。
田树献医疗费剩余1162元,因被告彭树国负次要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需赔偿田树献1162*30%=350元;刘平雨剩余医疗费1315元,因被告彭树国负次要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需赔偿刘平雨395元。
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的有:
田树献住院治疗19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以上,本院确定田树献误工期50天,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年53159元,本院确定田树献误工费7282元;刘平雨住院治疗14天,本院确认刘平雨误工期14天,按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刘平雨误工费2040元。
田树献住院治疗19天,本院确认田树献护理期为19日,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本院确认田树献护理费575元;刘平雨住院治疗14天,本院确认刘平雨护理费420元。
5、本院酌情确定田树献和刘平雨交通费各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131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的有:
1、津A×××××发生施救费14800元;
2、津A×××××车辆损失金额为67445元,津A×××××货物的损失金额为151803.6元,津B×××××挂上的集装箱损失金额为47460元,以上三项鉴定费用合计为1993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301438.6元,未超出限额,因田树献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树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费用的30%即90431.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天津强大物流有限公司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317元,共计21317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天津强大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医药费等合计91176.58元。
三、以上给付义务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彭树国承担。
审判长:王济昌
书记员:张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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