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林祥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石寿,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畲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天津广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305号天津经济联合中心大厦2155室。
法定代表人高文起,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史雨清,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蒲文明,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天津弘万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万达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广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乐公司)、原审被告史雨清执行异议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廊安民初字第598-1号民事裁定书、(2011)廊安民初字第5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史雨清申请再审,我院作出(2012)廊安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天津弘万达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石寿,原审被告史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广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买方未付款,钢材所有权保留为原告所有。原告供货后,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史雨清的执行申请对该批钢材进行了查封。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该批钢材在被告天津广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因此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查封的价值2626633.24元的钢材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在执行史雨清与天津市宝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文起、杜新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祁营村委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天津市宝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广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并对堆放在祁营村新农村建设工地上的钢材进行了查封,案外人天津弘万达钢铁有限公司为主张该批钢材的所有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原审原告弘万达公司对此裁定不服,要求确认本院查封钢材归原告所有诉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史雨清及广乐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在本院对该钢材进行查封后,原审原告弘万达公司与原审被告广乐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约定该批钢材的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属于对法院查封的财产设立权力负担的阻碍执行的行为,该行为依法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史雨清,应属无效条款。原审原告弘万达公司已经将钢材进行交付,买卖合同已经履行,该钢材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已经转移到广乐公司,广乐公司应对原审原告弘万达公司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本案为执行异议确权之诉,原审认为原告天津弘万达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史雨清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作出(2011)廊安民初字第59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津弘万达钢铁有限公司对史雨清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再审中,因史雨清提供了新证据,推翻了原审认为原告天津弘万达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广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天津广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涉案钢材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事实,因此作出的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查封的价值2626633.24元的钢材归原告天津弘万达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判决,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廊安民初字第598-1号民事裁定书、(2011)廊安民初字第598-2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天津弘万达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原审原告天津弘万达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秀琴 审判员 侯云义 审判员 周素芳
书记员:袁汝杰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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