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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区浩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开发区浩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1280344-2。
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号海晶游乐城。
法定代表人张养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浩宇、左立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1267467-9。
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内环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清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开发区浩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浩强公司)与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兴公司)、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养智及委托代理人杨浩宇、左立治,被告河南科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清奎、鲍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其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沧州贻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兴公司签订了《津狮国际酒店住宅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之后,该工程被分为四个标段施工。其中1、2、5、8号楼由石锁坤的施工队承建,现场负责人是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南科兴公司承建了4号楼及地下车库;3、9号楼由连拴印的施工队承建;6号楼由郭某的施工队承建。各施工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沧州贻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河南科兴公司账户,由河南科兴公司转付。
2011年原告天津浩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就津狮国际酒店住宅项目1、2、5、8号楼工程外墙聚苯板保温系统聚苯板安装、罩面等保温及涂料施工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某某确认该工程工程款为7864891元,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了339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4477891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浩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就津狮国际酒店住宅项目1、2、5、8号楼工程外墙聚苯板保温系统聚苯板安装、罩面等保温工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后,其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得到了被告张某某的认可。被告张某某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张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77891元,并应自原告提供工程竣工决算文件之日即2012年1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鉴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科兴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沧州贻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津狮国际酒店住宅项目的发包方,证实涉案1、2、5、8号楼的工程不是河南科兴承建而是其它施工队承建,且各施工队与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河南科兴公司只负责转付工程款。虽原告天津浩强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对证明上“宋秀东”的签字表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且另有连某、郭某的证言对这一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另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只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虽原告天津浩强公司和被告张某某主张张某某为河南科兴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河南科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张某某亦未能提供任命或协议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及张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河南科兴公司不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浩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477891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书记员:张子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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