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八号豪威大厦2门703-1。
法定代表人:郑万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
负责人:孙志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损失102200元,2、施救费36000元,3、公估费7154元,4、停运损失费45720元,5、道路设施损失费9670元,6、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7、交通费2000元)共3027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协议当中约定初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在2017年5月12日4时50分原告司机刘晓明驾驶原告津A×××××∕津C×××××重型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西行方向873公里+300米处时,车辆撞断道路右侧护栏后冲入边沟,造成刘晓明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保险事故,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向答辩人提供证据副本,以保证司法公正。二、请法庭依法核实保险车辆津A×××××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是否按常规年检,以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依法核实挂车津C×××××的投保公司及投保险种,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三、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结合赔偿凭证,答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四、原告的停运损失、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的承保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施救费应扣除挂车的施救部分(挂车未在答辩人处投保);本案的公估费、诉讼费等费用,因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2日4时50分原告司机刘晓明驾驶原告津A×××××∕津C×××××重型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西行方向873公里+300米处时,车辆撞断道路右侧护栏后冲入边沟,造成刘晓明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和路产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开发区华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5日赔偿死者刘晓明损失十万元。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协议当中约定主车初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41120元、1000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驻人口登记卡、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道路设施损失票据、赔偿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司机刘晓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原告已赔偿死者刘晓明损失十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车上人员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涉案车辆津A×××××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车损失为8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涉案车辆被告支付的重新评估费6500元,原告支付自行委托的评估费7154元,由各自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30000元,严重超出了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最高收费4400元的标准,被告认可5000元,予以支持,但该施救费是主挂车的,主车施救费损失应为2500元。保津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收据证实路产损失为9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费系从停车场托运挂车回天津的费用,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因该案系单方事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570元[88400+9670+(5000÷2)+100000]。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计2005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元,被告负担4309元,原告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新
审判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记员: 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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