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开发区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A164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家义,该公司职员。
被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唐家口街道办事处城管科社会工作者,住河北区。
被告:刘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天津开发区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某某、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开发区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家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开发区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共计46个月的物业费10802.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46个月的物业费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翁某某、刘某辩称,对于拖欠物业费的时间、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如下问题:1.被告居住的7号楼底负一层有架空层,原始设计没有门,自从原告的前一任物业公司将架空层安装门面、水、电和暖气后,即将架空层作为底商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直到原告进驻小区还是这个状态,被告认为原告将架空层出租,对业主人身安全以及消防安全都存在隐患,虽与原告物业经理反映,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原告将小区内绿地和休闲空地都改建成停车场,小区内原来人车分流,现在需要随时躲车;3.被告住房的楼道内堆满杂物,甚至还有危险品煤气罐,原告不巡逻、不清理;4.入户门上的小广告多年无人清理,直到今年才开始治理,但是清理后门上弄得都是油,不及时擦拭;5.楼道对讲门损坏多年,外人随便出入,造成安全隐患;6.楼道内墙面自原告进驻小区没有进行过粉刷。综上,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XX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为河北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每平方米0.92元,机电设施设备养护费1-8号楼每平方米0.66元,9-13号楼每平方米0.52元。(1-8号楼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1.58元,9-13号楼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1.44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合同,服务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没有变化。二被告系夫妻,坐落河北区XX房屋产权人系被告翁某某、刘某,该房屋建筑面积148.63平方米,二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共拖欠46个月物业费,拖欠金额10802.18元(148.63平方米1.58元/每平方米46个月),经原告书面催交,二被告未予交纳,故成讼。庭审中,针对二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并表示已尽职责,二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北斗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业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部分反映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在物业管理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应酌情予以减免,本院认为以核减10%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翁某某、刘某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共计4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802.18元的90%即972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天津开发区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翁某某、刘某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杰
书记员: 邓姝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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