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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保定易某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市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南路(郭黄庄7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97277524A。
法定代表人赵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易某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3055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0228-1。
法定代表人王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瑞丰,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易某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德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冉瑞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因原告定作模具而拖欠原告模具款。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冲账协议,确定被告在以机械手台抵消相应欠款金额后,被告拖欠原告模具款金额为18088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8890元,违约金标准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收取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定易某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012年5月16日,原告名称变更为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所有业务以及合同均由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以及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共同签章向被告出具了主体变更以及由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承接原业务及合同的函件。在接到该函件后,双方之间的业务均由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履行。综上,本案适格主体是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2、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签订了两份模具制作合同,被告依据该两份合同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总计375000元,但原告未供货,故该笔费用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3、冲账协议中的总金额是康某某和康圣特两个公司共同的金额,在2012年5月16日之后,被告对两个公司的账目进行了合并处理,因此冲账的金额是两公司共同的金额。在2012年5月16日之前原告方履行了多少合同金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来证实在2012年5月16日之前所欠原告的具体合同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易某光伏匡合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由原告为其加工模具,被告支付加工费用。2012年5月16日,天津市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向保定市易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致函,称由于公司发展需要,“天津市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名称从2012年5月16日变更登记为“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届时,原天津市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由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原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基于该函件的内容,称本案适格主体是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针对两个公司向被告的发函,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与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该份证据的内容仅仅是对原告、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业务节点的划分。在该节点后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原告退出。但在此之前,原告的债权由原告享有。并非原告将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也不是法人主体变更后的业务承接。2015年4月7日,保定市易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市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冲账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将现有固定资产一台机械手以市场价45000元抵消甲方未付乙方模具款项的总金额1853890元,抵消后甲方未付乙方模具款项的总金额为1808890元。上述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与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致函后,被告将上述两个公司的账目进行了合并处理,因此,上述金额包含两个公司的费用。2015年7月17日,保定市易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保定易某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变更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2016年9月18日,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天津市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和保定易某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之前所发生业务的应收款项(即冲账协议款项),由天津市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不拥有此款项的债权。在庭审中,被告出示模具制作合同两份,称依据该合同,被告向原告预付款共计37.5万元,因此请求将该费用进行扣除,原告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出示合同原件,亦未提供2012年5月16日后原、被告仍有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冲账协议、函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民间制作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冲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依据原告与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函件,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此,本院作出(2016)冀0602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天津市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故被告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称2012年5月16日后,原、被告双方无业务往来。对此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5月16日前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经清理账目,双方签订冲账协议。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金额既包括2012年5月16日前欠原告的货款,同时也包括2012年5月16日后欠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因为被告基于两个公司共同的致函,将两公司的账目进行了合并处理。对被告该辩解,原告有异议,为此天津康圣特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澄清该公司对原、被告签署的《冲账协议》所涉款项不拥有债权。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模具制作合同的复印件,称其曾向原告预付货款37.5万元,请求从《冲账协议》所涉款项中扣除。原告有异议,被告未出示该合同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所称的预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另案处理。被告从签署冲账协议之日就应当给付原告货款而未给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收取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易某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康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所欠模具款180889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收取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被告保定易某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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