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骐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进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男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代表人:周曙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顺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骐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骐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骐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94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9时许,原告司机郝志兵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乐港路八家子大桥北1公里时,与郑向超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郝志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车的损失为169449元,其中车辆损失162569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4880元。车牌号为×××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9449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仅是特定的保险合同责任,第三者同被保险人一样,主张保险金均应以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为基础,对于有合同约定免赔、拒赔情形的,被告有权拒赔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其次,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三者险则应根据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按比例赔付。第三,第三者主张损失,第三者或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向法庭提交行驶证、驾驶证等证照原件、费用发票,履行一切有关提供单证、资料的先合同义务,否则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有权拒绝赔偿。第四,原告请求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属于认定主体错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非本案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保险人。第五,涉案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和评估费用均不认可。第六,对于施救费,应当按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发布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施救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的收费标准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天津市骐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发动机号码为1016J007937的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81000元。2017年1月10日14时00分,郝志兵驾驶原告所投保的标的车,行驶至老唐港线乐港路八家子大桥北1公里时,与郑向超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当事人郝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向超无责任。原告所投保的标的车损失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损失金额结论为:116720元,原告垫付公估费10338元,原告车辆施救费依法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8558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9449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天津市骐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发动机号码为1016J007937的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后,在保险期间与郑向超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100元后,剩余128458元应当由被告赔付给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骐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128458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骐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1395元,剩余44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灼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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