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鑫飞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吉安里37-4-301。
法定代表人:张燕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艳茹,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宁阳县联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八仙桥项目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峰,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288号。
负责人:时庆富,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支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鑫飞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扬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宁阳县联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飞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宁阳县联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华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飞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690元、车损鉴定费2085元、拆解费3000元、拖车费2500元,以上共计4927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支付2000元,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30%承担,合计161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张东飞驾驶车辆津A×××××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武千线千童高速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津A×××××车为原告所有,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鲁J×××××车登记在被告宁阳县联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津A×××××车行驶证一份、鲁J×××××车行驶证一份、吴某某驾驶证一份、保单两份;公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车辆拆解费发票各一张。
被告吴某某、宁阳县联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鲁J×××××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鲁J×××××车证件合法有效、无车辆改装、未超载,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辆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华泰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华泰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另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39000元。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庭前一并提供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一份;华泰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一份。
原告鑫飞扬公司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保单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保单上没有注明免责条款,无法证实华泰保险公司向宁阳县联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无宁阳县联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实华泰保险公司进行了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另原告并非保险条款的相对方,条款不能约束原告。对于华泰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系华泰保险公司单方作出,华泰保险公司无专业定损资质,且定损意见未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1时许,张东飞驾驶原告鑫飞扬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千线千童高速口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500元。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东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鲁J×××××车登记在被告宁阳县联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8年10月8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损金额共计4169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085元。另原告为查明其车损失还支出车辆拆解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货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主张按其车辆定损单计算原告车辆损失,但该定损单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单方作出,且其未到庭,未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以原告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计算原告车辆损失,为4169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予承担,因其仅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车辆损失公估费2085元、施救费2500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均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以上损失共计49275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182.5元,合计16182.5元。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鑫飞扬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车辆拆解费共计16182.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鑫飞扬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卢文岭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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