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杨文俊
闫富有(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俊,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持续和长期的合同关系,双方就合同的履行情况曾经进行了结且结算日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案的债权债务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的104600元的货款,货物的签收人张树国、葛大春为上诉人的员工,该签收人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货物是否进入上诉人指定的库房是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对给付违约利息的起止时间不明确,应当从自201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货款1367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l3677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230元,保全费14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持续和长期的合同关系,双方就合同的履行情况曾经进行了结且结算日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案的债权债务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的104600元的货款,货物的签收人张树国、葛大春为上诉人的员工,该签收人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货物是否进入上诉人指定的库房是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对给付违约利息的起止时间不明确,应当从自201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货款1367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l3677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230元,保全费14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静红
审判员:郭亚宁
审判员:杨志新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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