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金某某金属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浦洼街西蒲洼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675957580F。
法定代表人王建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涛,天津市金某某金属模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锁,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定兴县,现住本址,。
被告: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定兴县,现住本址,。
被告:张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定兴县,现住本址,。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英,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市金某某金属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张文革、蔚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涛、李金锁,被告张某、被告张文革、被告蔚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高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金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400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是定兴县鸿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兴鸿源公司)投资人,在2013年5月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谋取下不当得利400万元,根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立不字第3号民事决定书中指出:“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以主张权利。”原告天津金某某公司于2016年10月以定兴县鸿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张家口市宣化区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传票传唤,被诉人定兴县鸿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拒收传票后,宣化区法院裁定移送定兴县法院管辖。被告为规避不当得利债务的承担,定兴县鸿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注销了工商登记。经查阅工商档案,以上三被告在注销工商登记时承诺:“公司再发生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对此,原告天津金某某公司对定兴鸿源公司的三个股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蔚某某、张文革连带承担返还400万不当得利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张某、张文革、蔚某某辩称,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告是按照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进行除权判决的,没有虚假诉讼,原告所说的虚假诉讼不成立;通过查询张家口法院卷宗,实际上通过案件当事人董洪涛的陈述,原告根本不是最后持票人,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适格的起诉资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票据持有人,也并非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不能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返还不当得利,此时原告并不能证实原告本人是合法的权利所有者,原告得到票据的合法方式不能完全得到证实,原告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向被告主张返还400万元;3.被告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票据遗失过程也能得到证实,被告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取得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某某模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证据2.定兴鸿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3.定兴鸿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
证据4.张某、张文革、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四份证据用以证实定兴鸿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注销,故变更公司原股东张某、张文革、蔚某某三人为被告。
证据5.承兑汇票四张,用以证实原告持有真实合法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证据6.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明泽国垍公司)与董洪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7.董洪涛个人农业银行账户汇款记录清单一份。
证据6、证据7用以证实天津明泽国垍公司与天津金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天津金某某公司受让的四张承兑汇票来源合法。
证据8.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宣化法院)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在天津金某某公司申报票据权利后,张某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四张承兑汇票的真伪。
证据9.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河北宣化法院提交了权利人身份异议申请书,被告承认承兑汇票不属于被告所有。
证据10.申请河北定兴法院调取的定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张某自述票据转让过程部分,证实定兴县公安局对诈骗没有立案,被转让人没有诈骗行为,而且被告票据没有丢失。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河北宣化法院(2013)宣区民催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上面的认定部分清楚载明:“经审查,票据汇票粘单上第十被背书人天津市春杰广告公司的承兑汇票系实际持票人董洪涛支付购房款所得,后又退回董洪涛,天津市金某某金属模具有限公司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利害关系。”证实河北宣化法院已经查实,该汇票实际上是董洪涛持有,而不是原告天津金某某公司持有。
证据2.河北宣化法院在驳回原告申报时,对董洪涛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在调取的卷宗中,该笔录载明:“该票据是董洪涛个人持有,而非天津市金某某金属模具有限公司持有”。
证据3.从定兴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中有天津金某某公司的设立登记表,该表格中没有显示董洪涛是登记的股东。天津金某某公司与董洪涛个人不能混为一体,天津金某某公司不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证据4.定兴县公安局卷宗中的天津市春杰广告公司证明。
证据5.定兴县公安局卷宗中的天津市春杰广告公司法人代表倪春峰证言。
证据4、证据5证明上述四张承兑汇票已由天津金某某公司退回给了春杰广告公司,春杰广告公司又退给了董洪涛。
证据6.定兴县公安局对天津金某某公司法人代表王建红的询问笔录。证实王建红与董洪涛是夫妻关系,提到票据已经(从金某某公司)退回去了。
证据7.定兴县公安局对董洪涛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整个票据流通过程和天津金某某公司的关系。
上述证据综合证实金某某公司不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证据8.定兴县公安局卷宗中对天津联卓公司何欣的调查笔录显示,联卓公司与天津金某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
证据9.定兴县公安局卷宗中孙万梅证言,提到票据是通过董洪涛得到的,证实整个私人倒票的全过程。并且当时汇票没有粘单,后期的汇票粘单是在后面补上的。孙万梅在证言里说:我敢肯定当时汇票的持有人只到鸿源公司,没有后面粘单,后来票又退回到了董洪涛手中。
证据10.天津市检察院二分院津检二分院公诉刑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网络下载打印件),证实了天津明泽国垍公司的犯罪事实,张福荣自述倒卖票据的事实。天津市检察院二分院刑事起诉书、抗诉书中有天津明泽国垍公司自2012年1月份以来,李维利倒手转卖票据的事实。原告从天津明泽国垍公司取得票据,但票据上并没有天津明泽国垍公司盖章。
证据1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维利与天津明泽国垍公司的张福荣关系紧密,2012年11月底,李维利已经明知张福荣出逃,还从事票据倒卖,有主观恶意。
证据1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杨凤兰的(2015)二中刑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书一份(网络下载打印件)、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网络下载打印件),证实天津明泽国垍公司从事恶意集资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既然主张票据是从天津明泽国垍公司来的,不能证实票据是合法取得的。
证据13.张家口沽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沽塞公司)购销合同和证明,证实被告取得票据合法。
证据14.公示催告卷宗,证实被告取得款项程序合法。
证据15.定兴县公安局对赵耀晨的询问笔录,证实高铭让张某到天津广发银行贴现,约定贴现费用,赵耀晨在票据上加盖北京益华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印章,该公司与明泽国垍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16.定兴县公安局对张某的调查笔录,记载2012年11月19日,张某从张家口沽塞公司收到六张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00万元。由于急需现金,张某找银行朋友贴现。当时朋友介绍张某找到高铭,2012年11月20日上午,高铭与张某联系,自称在天津广发银行可以代办贴现业务。11月20日下午,张某带着四张汇票到达约定的天津广发银行,见到两位女士,其中一位姓赵的女士将银行汇票复印一份,并且在复印件上加盖北京益华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印章,并将复印件给了张某。11月30日,高铭打电话给张某,说票据弄丢了,应该赶紧去办理挂失手续。张某笔录证实了票据贴现和丢失过程,张某没有将承兑汇票转让给天津明泽国垍公司的意思表示。
证据17.定兴县公安局对高铭的调查笔录,证实2013年2月7日,公安局对高铭询问得知,2012年11月,高铭一个朋友问能不能办理贴现手续,后高铭告诉张某,让张某来河西区广发银行办理。后高铭出差,让同事祝廷佳和赵耀明办理此事。由于没有给张某办成贴现业务,一个叫殷瑶的人通知高铭,让高铭通知张某将票据挂失。证实1.被告是在承兑汇票票据贴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2.在当时状态下被告的确丢失了票据,不是转让行为。
证据18.定兴县公安局调查笔录中对票据流转过程的记载。整个流转过程在卷宗34页,有一份对董洪涛的笔录,笔录提到:2012年10月26日,天津明泽国垍公司的李维利偿还董洪涛借款时,在天津把汇票给董洪涛。董洪涛收到汇票后,交给了春杰广告公司,春杰广告公司后来退还给董洪涛,说票据没法使用。过了三四天后,董洪涛将票卖给孙万梅,孙万梅给了董洪涛390万现金。在2013年春节前,孙万梅说票据已经被挂失了,让董洪涛退还给她。当时票据上已经有大量盖章。为了申请权利,董洪涛在票据上加盖金某某公司的章。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汇票流程为:董洪涛——孙万梅——张举、张亚东——刘延琼——马琰——联卓公司——摩迪斯公司——宏盛兴公司——天丰钢铁(2张留用)——(另2张)嘉盛恒达公司——丰宇铁合金公司——山西鑫光公司——山西东方资源公司。证实票据是恶意交易,因为票据本身要求有真实交易背景,而上述交易过程中没有交易背景。天津明泽国垍公司已经涉嫌到欺诈行为,被告在流转过程中申请公示催告是善意的行为。
证据19.定兴鸿源公司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5月31日的银行流水,证实除了公示催告取得400万元之外,没有重复取得汇票款项,只有2013年5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款进账记录。
证据20.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网络下载打印件)一份,案由为票据纠纷,判决中证实明泽国垍公司在2012年11月21日已经开始财务混乱,张福荣逃跑也就是在同时期。等票据再流转到董洪涛手中时,明泽国垍肯定已经财物混乱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是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津市金某某金属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某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5月30日,公司股东为董金艳、董金平,王建红为公司董事、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定兴县鸿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兴鸿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4月1日,公司股东为张某、蔚某某、张文革,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3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该清算报告无误,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清算完毕后,公司如再发生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并于当日向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该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定)登记内注核字【2017】第2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定兴鸿源公司因购销合同于2012年11月19日自张家口沽塞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共计六张,其中本案所涉四张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张家口市宣化泰和土石方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张家口沽塞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13日、付款行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4020005123595471、4020005123595472、4020005123595473、4020005123595474,每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四张汇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00万元。定兴鸿源公司为上述四张承兑汇票的第一被背书人。票号为4020005123595471、4020005123595472的承兑汇票以下的被背书人分别为天津联卓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宏盛兴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春杰广告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某某金属模具有限公司;票号为4020005123595473、4020005123595474的承兑汇票以下的被背书人分别为天津联卓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宏盛兴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北京嘉盛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丰镇市丰宇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鑫光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春杰广告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某某金属模具有限公司。在上述承兑汇票粘单中,背书人签章处,均未填写背书时间。
2012年11月20日,定兴鸿源公司因急需现金,由张某与高铭取得联系,到天津市广发银行办理贴现业务,由赵耀晨(女)、祝廷佳(女)收取张某所带的四张承兑汇票,并在上述四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加盖北京益华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印章,并加注:原件已取走,现金未付。至2012年11月30日,票据贴现业务未办理成功,高铭告知张某四张承兑汇票已丢失,让张某赶紧办理票据挂失手续。张某遂到汇票付款行办理了票据挂失手续,并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2年12月10日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天津金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报权利。经该院查明天津市春杰广告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系实际持有人董洪涛支付购房款取得,后又退回董洪涛,天津金某某公司与上述四张承兑汇票无利害关系。“天津市春杰广告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天津市金某某金属模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上述两公司应实际持票人董洪涛要求,于公示催告期间加盖。该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宣区民催字第1-1号、(2013)宣区民催字第2-1号、(2013)宣区民催字第3-1号、(2013)宣区民催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天津金某某公司的申报。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宣区民催字第1号、(2013)宣区民催字第2号、(2013)宣区民催字第3号、(2013)宣区民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告票号为4020005123595471、4020005123595472、4020005123595473、4020005123595474的四张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定兴鸿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3年5月20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当日,定兴鸿源公司支取承兑汇票承兑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此后天津金某某公司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于2016年10月13日以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非票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遂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0705民初25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2013年1月30日,张某以承兑汇票被骗为由向定兴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依法对本案所涉相关人员(包含张某、董洪涛、高铭、赵耀晨、祝廷佳、联卓公司、春杰广告公司等)进行了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必须依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系定兴鸿源公司自张家口沽塞商贸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在其将票据委托他人贴现过程中,被告知票据遗失,虽然承兑汇票客观上并未灭失,但当时其有理由相信承兑汇票已经丧失,为保护其财产权益不受损害而向河北宣化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行为是善意的权利自救行为。在得知汇票出现后,意识到票据存在被诈骗的可能,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其行为并无不妥。被告依据河北宣化法院生效判决取得票据款项,并无不当,属于合法取得。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将汇票交付赵耀晨、祝廷佳是委托贴现,并不存在交易转让。原告天津金某某公司主张被告系票据转让行为,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天津金某某公司虽持有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主张票据权利,但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河北宣化法院案卷材料及董洪涛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证实:1.定兴鸿源公司与天津联卓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无交易行为;2.本案所涉四张承兑汇票系天津明泽国垍公司通过李维利给付董洪涛,董洪涛又转让给孙万梅(女),孙万梅又转交给张举、张亚东,当时票据没有粘单,在不能承兑后上述票据被退回董洪涛,由董洪涛再转手相关公司,后均因不能承兑,又退回董洪涛;3.在上述票据公示催告期间,董洪涛以天津金某某公司名义申报权利,因无天津金某某公司背书,董洪涛又要求天津市春杰广告有限公司和天津市金某某金属模具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4.天津市春杰广告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某某金属模具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行为和债权债务关系。天津金某某公司主张董洪涛系公司的实际股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无董洪涛的相关记录,不能认定董洪涛与该公司人格混同。根据天津市检察院、天津市二中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天津明泽国垍公司从事与票据有关的诈骗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均已被判处刑罚,据董洪涛本人陈述,本案诉争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均来自于天津明泽国垍公司,但天津明泽国垍公司未在承兑汇票上背书。董洪涛提交与天津明泽国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面手写备注董洪涛通过李维利转给天津明泽国垍公司借款,董洪涛承认备注内容系李维利所写,亦承认李维利仅是董洪涛与天津明泽国垍公司之间的介绍人,与天津明泽国垍公司无关,虽然董洪涛附有个人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但均不足以认定其与天津明泽国垍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董洪涛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取得的上述汇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董洪涛及天津金某某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合法性的义务,但董洪涛及天津金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天津金某某公司不能证实其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要求被告张某、蔚某某、张文革返还不当得利40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金某某金属模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20元,由原告天津市金某某金属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耀水
审判员 刘杰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书记员: 田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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