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金某某金属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浦洼街西浦洼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锁,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卲万山,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定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蔚学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金某某金属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文革、张森、蔚学森、蔚学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系定兴鸿源公司自张家口沽塞商贸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在其将票据委托他人贴现过程中,被告知票据遗失,为保护其财产权益不受损害而向河北宣化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行为是善意的权利自救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于2012年12月10日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虽然申请人金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报权利。但经该院查明天津市春杰广告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系实际持有人董洪涛支付购房款取得,后又退回董洪涛,申请人金某某公司与上述四张承兑汇票无利害关系。“天津市春杰广告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天津市金某某金属模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上述两公司应实际持票人董洪涛要求,于公示催告期间加盖。故该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金某某公司的申报。因该公告期限届满,该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了相应的民事判决,宣告该四张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定兴鸿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3年5月20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当日,定兴鸿源公司支取承兑汇票承兑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故定兴鸿源公司支取的人民币400万元,依据的是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宣告涉案四张承兑汇票无效的民事判决,有合法的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欺诈的手段进行虚假诉讼,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根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二中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天津明泽国垍公司从事与票据有关的诈骗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均已被判处刑罚,据董洪涛本人陈述,本案诉争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均来自于天津明泽国垍公司,但天津明泽国垍公司未在承兑汇票上背书。董洪涛提交与天津明泽国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面手写备注董洪涛通过李维利转给天津明泽国垍公司借款,董洪涛承认备注内容系李维利所写,亦承认李维利仅是董洪涛与天津明泽国垍公司之间的介绍人,与天津明泽国垍公司无关,虽然董洪涛附有个人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但均不足以认定其与天津明泽国垍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董洪涛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取得的上述汇票。故申请人金某某公司不能证实其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申请人要求被告张森、蔚学森、张文革返还不当得利40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审判员 常站巍
书记员: 崔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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