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通某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嘉园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20112783327922U。
法定代表人:程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翠双,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高某华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方村红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00674159835H。
法定代表人:杨立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清,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通某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某某高某华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市通某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5952元;2、判令由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几年来一直从原告处采购阀门及配件,在双方合作的起初几年里被告回款比较顺利,双方未发生争议,2018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供货货值343902元,被告支付货款234750元,尚欠原告281798元,之后原告又数次向被告供货货值计54154元,被告又支付货款120000元,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被告仍有215952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因原告迟延履行合同和发生质量问题,致使部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部分应予解除,不支付对应的货款,原告还应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2018年货款系含税价,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定依据;4、本案是因原告迟延履行合同和提供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引发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石某某高某华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分两次付原告天津市通某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273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具体付款方式为2019年2月27日付款102730元;2019年8月26日前付款100000元;
二、如果不能按照上述期限付款,原告方有权依照215952元扣减已付款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其他一切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被告石某某高某华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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