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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
闫秀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铁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秀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
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钰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李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秀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号车、津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陪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主车为261000元、挂车为15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2014年7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爱春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21KM+87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车(该车无责已驶离)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作出第13950232014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10日,经原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YXGR-2014545号公估报告书,公估津A×××××号车损失金额为202846元(更换配件金额188046元、维修工时金额为17800元、残值3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57元,施救费4320元,赔偿路产损失4080元。上述损失共计216303元。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称津A×××××号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原告就保险赔偿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给付保险赔偿金216303元,理据充足部分199003.7元,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17299.3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损提供的公估报告中,被保险车辆的残值扣减过低,故本院酌定以其损失金额202846元为基数扣减5%的残值比例和三者车无责交强险赔付的100元后,车辆损失支持192603.7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车损公估的公估费用属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三者路产损失4080元,应首先由被保险车辆津A×××××的交强险公司赔付2000元,故该部分诉请本院支持208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320元,系处理事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标的车的车损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的部分。路产损失应当首先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且出具被保险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的公估机构出庭接受了被告的质询,对被告的提问予以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9900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原告承担265元,被告承担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号车、津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陪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主车为261000元、挂车为15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2014年7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爱春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21KM+87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车(该车无责已驶离)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作出第13950232014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10日,经原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YXGR-2014545号公估报告书,公估津A×××××号车损失金额为202846元(更换配件金额188046元、维修工时金额为17800元、残值3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57元,施救费4320元,赔偿路产损失4080元。上述损失共计216303元。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称津A×××××号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原告就保险赔偿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给付保险赔偿金216303元,理据充足部分199003.7元,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17299.3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损提供的公估报告中,被保险车辆的残值扣减过低,故本院酌定以其损失金额202846元为基数扣减5%的残值比例和三者车无责交强险赔付的100元后,车辆损失支持192603.7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车损公估的公估费用属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三者路产损失4080元,应首先由被保险车辆津A×××××的交强险公司赔付2000元,故该部分诉请本院支持208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320元,系处理事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标的车的车损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的部分。路产损失应当首先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且出具被保险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的公估机构出庭接受了被告的质询,对被告的提问予以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诚恒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9900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原告承担265元,被告承担4280元。

审判长:刘钰满
审判员:李维
审判员:沈晓宁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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