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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诚双商贸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市诚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伏春,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00771933。
地址: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小淀村东侧。
委托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刚,职务: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74680452。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中兴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李建胜,男,满族,1957年2月18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天津市诚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诚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津市诚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伏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煤炭供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同履行期为1个月,原告为被告供煤4万吨,含运费每吨580元,结算方式为:供煤开始后由需方预付煤款到供方账房或供方提供的授权账户,预付款剩余的煤款货到一次性结清。同时,双方并对煤炭质量要求、开发票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方预付货款200万元。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应被告要求比合同约定日期延后两个月供煤。截止到2013年2月8日,原告按要求共向被告供煤22762.86吨,合计货款1320245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没有结账,原告因此停止供煤。2014年1月22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伏春与薛水利签订《供煤协议》,协议中载明:向被告供应的22762.86吨煤炭,其中季伏春供应18379吨,薛水利供应4383.66吨;各自结算所供煤款,并且已付季伏春煤款200万元。被告对此协议予以认可。现原告按照18379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659820元。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2070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892000元,包含在此期间,由于税率的变化,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补给原告税款50000元。最终形成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的610820元货款,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加罚1.5倍的标准分段计算延迟付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除上述给付原告的款项外,在2016年1月6日给付原告3000元,2016年1月21日给付原告1000元,2016年1月26日给付1000元,2016年2月4日给付原告1500元,上述费用总计6500元。原告当庭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对其诉状的诉讼请求由610820元变更为60432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实际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支付了702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了8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了3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了30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支付了11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支付了37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支付了22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支付了4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了3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了7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支付了30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了15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以上被告合计付款10105500元,包含2016年2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补给原告的50000元税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供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截止到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2762.86吨的煤炭,根据原告与薛水利签订的《供煤协议》,原告向被告主张18379吨煤炭的货款106598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10055500元,仍下欠原告货款604320元,理应及时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预付款剩余的煤款货到一次性结清,而原告供货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2月8日止。因此,被告应在2013年2月8日付清货款,但实际上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虽辩解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认可,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诚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04320元;
二、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市诚双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以70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以60432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8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丙才 代理审判员  张颖丽 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

书记员: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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