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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正定县新安镇107国道东侧。负责人:赵铁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鹿泉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1495元,及利息10245元(自2014年8月15日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为石某某南车五标项目部提供干粉砂浆供货,并于当日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中铁建工集团石某某南车五标项目所使用各种型号的预拌砂浆的砂浆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南车五标项目部进行供货,供货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进行相应货款结算。2014年12月8日,原告同被告进行南车工地项目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1495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田某某(甲方)与原告裕川石某某分公司(乙方)针对中铁建工集团石某某南车五标项目与裕川石某某分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此合同中间人,甲方支付中铁建工集团石某某南车五标项目所使用各种型号的预拌砂浆的砂浆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为甲方提供等额发票。原告提交2013年11月12日收据一张,证实被告曾向其支付过货款。2014年12月18日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尚欠原告货款10149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原告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称裕川石某某分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峰、常燕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裕川石某某分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预拌砂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有当事人的签字、印章,表明签订协议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交的协议、田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实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01495元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起算日期,应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被告田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支付货款1014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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