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
负责人:赵铁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亭,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签订散装砂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干粉砂浆罐式连续搅拌机和散装干粉砂浆,用于被告施工的塔冢B区工程。其中,砌筑砂浆单价255元每吨,抹灰砂浆260元每吨;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算当月货款的70%,余款在抹灰项目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延期交货或付款的责任:延期方按延期交货价值或延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623.45吨,总计价款1714155.45元,原、被告双方对总计价款的数额无异议。原告称,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也向原告付款,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4155.4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表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31日因(塔冢B区)项目尚欠砂浆款624155.45元,计划在2016年春节前还50万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该计划书上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月、秦跃东签字,并加盖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冢村改造回迁楼B区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对还款计划书无异议,但认为计划书未加盖公司印章,秦跃东不能代表公司。原告并提供证人李某、赵某、胡某、冯某等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向被告供货、向被告交付票据以及被告签还款计划书和付款共计12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提供与被告公司秦跃东的通话记录和短信来往信息,以此证明向被告催要欠款以及欠款464155.45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不认可,认为秦跃东不是该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公司,被告并对向原告付款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被告虽称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散装砂浆销售合同,双方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6623.45吨,总计价款1714155.4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付款收据、还款计划书、证人证言以及电话通话记录、短信信息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125万元,原告对此亦认可付款125万元的事实。被告虽称已经将全部货款付清,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所称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155.4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464155.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支付货款464155.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62元,减半收取41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清

书记员:胡娅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