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天津市蓟县蓝某水泥预制构件厂与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县蓝某水泥预制构件厂
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大明(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王雅静(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津市蓟县蓝某水泥预制构件厂,住所地蓟县许家台乡政府北。
法定代表人:吴兰祥,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广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明,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静,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蓟县蓝某水泥预制构件厂与被告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市蓟县蓝某水泥预制构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金、被告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明、王雅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蓟县蓝某水泥预制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隔墙板款25481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被告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天津蓟县蓝某水泥预制构件厂(××)签订轻质隔墙条板定作合同。
被告从原告处定作轻质隔墙条板,用于唐山市渤海豪庭住宅小区1#、2#、3#、4#、5#、6#、7#楼安装,规格型号为L*600*90mm,首层以上面积约30000平米,单价65元/平米,货款195万元;地下室面积约10000平米,单价70元/平米,货款70万元,总价2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隔墙板,并将定作物运到工地,委托周继发施工队安装隔墙板,安装过程中,因被告与案外人总承包方南通二建存在纠纷,造成原告无法施工。
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此事,被告让原告等通知。
2015年4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现场统计,经被告、南通二建、监理公司、原告四方现场核对,原告共为被告安装隔墙板761.3平米,未安装隔墙板2256.1平米,后被告让原告退场,综上,原告为被告加工隔墙板,被告理应给付加工费,因被告与案外人总承包方南通二建存在纠纷,造成周继发施工队无法施工,为此原告向周继发施工队支付误工费100000元,此项支出为原告实际损失,故被告应予赔付。
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时,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地产”)辩称,首先,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缺少必要的当事人。
1、原告所诉合同关系未生效,被告并非该合同关系当事人。
2、原告所诉的工程和材料属于项目总承包方南通二建,应当担负的范围,其不属于甲方供应材料以及甲方自行指定施工工程。
其履行相对方应当为项目承包方南通二建。
其次,原告所诉款项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原告依据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证据和事实依法判定。
综上,如原告继续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其诉请及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轻质隔墙条板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南通二建渤海豪庭项目(天津隔墙板厂)已安装面积统计详单,该份证据系经四方监理、铭远地产、蓝某板厂、腾达板厂四方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实际安装761.3平方米,现场存条板2256.1平方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5年4月15日唐山渤海豪庭工地轻质隔墙板安装情况双方商讨协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原告天津市蓟县蓝某水泥预制构件厂(××)作为乙方与被告铭远地产(××)作为甲方签订了轻质隔墙条板定作合同,合同第一条关于定作物、数量、报酬、交付期限约定:“定作物名称:轻质隔墙条板,规格型号为L*600*90mm,数量:首层以上约30000平米,单价为65元,合计195万元,交货期限及数量最终以实际安装量结算,此价格含税。
对总包方(南通二建)出具税票”,“定作物名称:轻质隔墙条板,规格型号为L*600*90mm,数量:地下室约10000平米,单价为70元,合计70万元,交货期限及数量最终以实际安装量结算,此价格含税。
对总包方(南通二建)出具税票,合计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元整”。
第二条约定:“关于合同价款:“首层以上单价65元/㎡,地下室单价:70元/㎡,总价款贰佰陆拾伍万元整(此总价款为暂定,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安装量面积为准)”。
第十三条约定:“报酬及材料费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按轻质隔墙条板工程完成安装总量的50%,以后付厂方已完成工程款的75%,余下轻质隔墙条板安装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付全部工程款的75%。
主体认证合格付到95%,余款5%待质保期一年满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经四方监理、铭远地产、蓝某板厂、腾达板厂四方进行了确认,实际安装761.3㎡,现场存条板2256.1㎡。
被告未支付隔墙板款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轻质隔墙条板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对于被告提出的甲方处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该份合同有公司的盖章足以认定为系原告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出的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缺少必要的当事人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因后续供货由腾达板厂负责,就原告已经交付的部分,被告负有付款义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认定原告在该项目中已经安装的地下面积为761.3㎡,根据《轻质隔板墙定作合同》中合同价款地下室单价70元/㎡,该部分的隔板墙款为53291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剩余现场存条板2256.1㎡,该部分板材系地上材料或是地下材料,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按照45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10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蓟县蓝某水泥构件厂支付隔墙板款53291元。
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原告天津市蓟县蓝某水泥构件厂负担4051元,由被告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轻质隔墙条板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对于被告提出的甲方处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该份合同有公司的盖章足以认定为系原告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出的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缺少必要的当事人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因后续供货由腾达板厂负责,就原告已经交付的部分,被告负有付款义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认定原告在该项目中已经安装的地下面积为761.3㎡,根据《轻质隔板墙定作合同》中合同价款地下室单价70元/㎡,该部分的隔板墙款为53291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剩余现场存条板2256.1㎡,该部分板材系地上材料或是地下材料,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按照45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10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蓟县蓝某水泥构件厂支付隔墙板款53291元。
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原告天津市蓟县蓝某水泥构件厂负担4051元,由被告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

审判长:王彦

书记员:李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