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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舒某新联建材有限公司与马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市舒某新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红光砖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付金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王帅,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马某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天津市舒某新联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共计38694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材制品、建筑材料的制作和销售,被告马某从原告处领取货物后用于销售,双方约定由被告将货物交付给客户,并由被告负责和客户结算货款后交付原告。但被告将客户的货款结算后未交付原告,经核对发现暂时有386942元货款未交付原告,其中第一笔货款数额为236842元,并由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出具欠条;第二笔为中扶建设-滨海新区圆顺汽车物流园工程10万元;第三笔为河南常绿-杨村一中项目5万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履行返还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案件受理后,原告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主张因刘某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案涉金额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申请追加被告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当庭补充陈述:1、马某于2017年底离职,离职前与原告系雇佣关系。马某在被告处负责销售,将原告货物销往外地,货款结算收回。2、我方认为到目前为止本案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马某于2017年9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3.6942万元。2、被告马某于2017年10月26日书写的与工地核对马某已收取款项证明一份,拟证实此款项马某未交回公司,其中包括中扶建设滨海新区圆顺汽车物流园10万元,河南常绿杨村一中5万元,同时证明被告马某负责和客户对账并催要,如2017年年底催要不来,马某负责偿还两工地款项。3、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马某庭后提交答辩状主要辩称:1、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九年时间内没给结过工资、未报销过费用,用钱都是借支,在离职时,给结算的工资及提成款都不是原告承诺的条件才相差此款项,当时原告承诺被告打欠条为会计平账用,被告才打的此欠条。2、原告称中伏建设汽车物流园10万元及杨村一中的5万元是原告承诺被告买车款,当时原告承诺被告买了一辆公车公司用,在公司回钱后让被告扣出来,工作满四年后车归被告。3、经与原告协商,给原告35万元结清此案,原告钱已收并出具收据,此案结清后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庭后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回单一张,拟证实马园园(被告马某的妹妹)于2018年8月9日自尾号为1269的账户向高秀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金槐的妻子)名下尾号为0312的账户转账汇款17万元的回单。2、业务凭证一张,拟证实马园园于2018年7月30日自尾号为0084的账户向高秀兰名下尾号为0312的账户转账汇款15万元的业务凭证。3、2018年8月9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就本案协商内容以及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35万元的还款,该协议打印部分有关于付金槐妻子高秀兰的表述。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被告庭后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被告答辩状中所提及的“原告承诺被告打欠条为会计平账用,被告才打的此欠条”,原告认为被告马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欠条”的意义,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这一点明显不当,应当以欠条显示的内容为准。2、被告在答辩状中关于原告承诺其买公车的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当不予认定。3、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已交付原告钱款的问题,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得到公司的明确答复,不确定公司是否收到该款项。4、对于被告提交的两张转款凭证,在证据角度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转账凭证中的收款人以及付款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在证据角度上发表意见为,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原系原告天津市舒某新联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员,负责销售工作(将原告的货物销往外地,结算后收回货款)。被告刘某某与马某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交马某于2017年9月17日书写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款,欠天津市舒某新联建材有限公司236942元。”被告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系“原告承诺被告打欠条为会计平账用,被告才打的此欠条。”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的《与工地核对马某已收取款项(此款项马某未交回公司)》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工地名称中伏建设-滨海新区圆顺汽车物流园、欠款金额10万元;工地名称河南常绿-杨村一中、欠款金额5万元;……中伏建设、河南常绿-杨村一中马某负责对账、催要,如催要不来,2017年底之前催要不来,马某付(应为负)责还两地款项。……”被告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此15万元系原告承诺被告购买公车一辆的费用。经当庭询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因庭前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调解,原告公司没有将证据交给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办法当庭提交证据证实欠条中所记载的款项金额是如何计算所得,也没有办法当庭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方所主张的中伏建设-滨海新区圆顺汽车物流园及河南常绿-杨村一中共计15万元货款马某已实际收取。本院故再次给原告指定了3天的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交补强证据,且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补强证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庭后提交的2018年8月9日协议及转款汇款凭证发表质证意见后,针对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及转款汇款凭证中所记载的款项32万元原告是否已收到的问题应及时和原告联系予以核实,但至今未就是否核实及核实内容进行反馈。
原告天津市舒某新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我院依法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舒某新联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舒某新联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马某应返还货款共计396942元,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系“原告承诺被告打欠条为会计平账用,被告才打的此欠条。”原告针对欠条记载的货款金额如何计算得来未提交补强证据。原告提交《与工地核对马某已收取款项(此款项马某未交回公司)》的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该证明中表述:“中伏建设、河南常绿-杨村一中马某负责对账、催要,如催要不来,2017年底之前催要不来,马某付(应为负)责还两地款项。”从2017年10月26日证明内容来看,马某至2017年年底之前对中伏建设-滨海新区圆顺汽车物流园及河南常绿-杨村一中共计15万元货款承担对账、催要的义务,和该证明的名称《与工地核对马某已收取款项(此款项马某未交回公司)》所表达的意思不相符,且庭后原告未能提交关于马某已实际收取中伏建设-滨海新区圆顺汽车物流园及河南常绿-杨村一中共计15万元货款的补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及被告提交了马园园于2018年8月9日自尾号为1269的账户向高秀兰名下尾号为0312的账户转账汇款17万元的回单和马园园于2018年7月30日自尾号为0084的账户向高秀兰名下尾号为0312的账户转账汇款15万元的业务凭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舒某新联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2.07元、保全费2454.21元,共计6006.28元,由原告天津市舒某新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

书记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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