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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红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
李艳(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
刘少青

原告天津市红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5经路1号。
法定代表人盛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青,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红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约定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交货后一年内付清,在2013年2月8日原告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货物后,被告应于2014年2月8日前支付10%的价款71042.2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红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款7104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约定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交货后一年内付清,在2013年2月8日原告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货物后,被告应于2014年2月8日前支付10%的价款71042.2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红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款7104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兴利

书记员: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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