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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申都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嘉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市申都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嘉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宏,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兆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申都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嘉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15日做出(2012)丰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被告、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申都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傑的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被告唐山市嘉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的委托代理人樊宏,第三人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兆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10200052/20091816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收款人为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工商银行(园区)白堤路支行。2011年12月1日,原告以该票据于2011年11月29日不慎丢失为由,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于当日受理,并向汇票付款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次日予以公告。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以该票据合法持票人名义向受理法院申报了权利,2011年12月31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南民催字第53号民事裁定,终结对该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后被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秦皇岛凯达电气化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之后,秦皇岛凯达电气化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又背书给第三人。
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该票据后手背书人及申报权利人“唐山市嘉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五被告,请求确认其为10200052/20091816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除被告外,原告申请撤回对其他被告的起诉,第三人于2012年4月12日申请参加诉讼,因被告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复印件、工业品销售合同、收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与唐山市丰南区哈瓦洛机电商场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为卖方,合同金额为240万元,唐山市丰南区哈瓦洛机电商场将10200052/20091816号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收到该汇票并向对方出具了收据。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10200052/20091816号银行承兑汇票原件、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退款收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月2日与秦皇岛凯达电气化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第三人为卖方,合同金额为200万元,秦皇岛凯达电气化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2年1月6日收到该汇票并向对方出具了收据,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天津市天羽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与高广亮的协议,证明10200052/20091816号银行承兑汇票于2011年11月22日已由天羽公司的高广亮持有;天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天羽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高广亮代表该公司办理承兑汇票兑现业务;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一支队对魏建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傑在2011年11月间,通过魏建东找高广亮私下进行过银行承兑汇票兑现交易;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终字8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以上证据,证明天羽公司经办人高广亮在2011年11月期间多次与案外人张金明发生过承兑汇票兑现交易。
以上,被告提供的票据复印件、工业品销售合同、收据等,证明被告持有10200052/20091816号承兑汇票的时间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持票行为合法;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退款收据等,证明第三人持有10200052/20091816号承兑汇票的时间,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南民催字第53号民事裁定“终结对该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之后,为最终持票人,持票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双方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然每次的背书转让均未记载具体时间,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到票据的时间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故被告持有该票据时的行为合法、有效。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终结对该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之后,被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最后由第三人持有,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第三人与其前手基于买卖合同对方以该票据支付对价受让该票据合法、有效,故第三人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诉请其为该票据权利人,持票人不享有该票据权利,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除向本院陈述不慎丢失票据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票据丢失的具体情节,而从该票据的出票时间以及原告陈述票据丢失的时间,结合被告提供的对高广亮和魏建东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分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傑在此期间曾与高广亮私下进行过承兑汇票兑现交易,虽然不能直接证明马傑私下交易的就是本案诉争票据,但是证明了该票据在2011年11月22日已由高广亮持有,故原告陈述于2011年11月29日发现票据丢失存疑,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请求原告赔偿因冻结该票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超出了本案诉争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申都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贺玲 审 判 员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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