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牛某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4号天津不锈钢交易城内C区22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喜,天津市牛某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泰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霸州市东杨庄乡苑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旺,霸州市泰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系霸州市泰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牛某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泰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翟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牛某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霸州市泰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霸州市泰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天津市牛某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材料,货款总价为80965元,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霸州市泰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只给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2年5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37274元,为此被告翟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274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4月15日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80096.5元的钢材,合同约定货到对方后如有质量异议,需五日内书面提出,并约定本合同形式可传真代替。
欠条一张,证实被告霸州市泰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物经验收合格后,至2012年5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37274元。
被告霸州市泰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后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自行留置了部分货款以保障赔付被告霸州市泰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被告经法庭建议在合理期限内向相关鉴定单位申请质量鉴定,鉴定结果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原被告就剩余货款利息未约定,被告不应支付。被告翟某某是我公司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翟某某未辩称。
被告霸州市泰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北京普汇检测报告和渗透检测报告各一份,证实被告霸州市泰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提供的材料所生产的成品存在质量问题,成品当中具有裂缝,其成分不合格,且通过渗透测试具有线性缺陷显示。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霸州市泰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天津市牛某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材料,货款总价为80965元,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霸州市泰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只给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2年5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37274元,被告翟某某是被告霸州市泰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海潮、崔影杰给付原告李德常货款616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被告高海潮、崔影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9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薇
书记员: 王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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