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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邯郸博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邯郸博某纺织有限公司
陈军

原告天津市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英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博某纺织有限公司,地址丛台区联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天津市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博某纺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桂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有经营纺织的权限,原告未超经营范围;2、欠款明细、还款协议、增值税发票,证明买进配件的价款明细是双方同意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数额双方无异议,欠款数额为273836.48元;3、2011年1月30日、2014年2月7日付款单,证明2014年2月7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从2006年至今,原告给被告进行电话、电报,不存在超诉讼时效;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财务处长梁海军的谈话录音,证明梁海军是被告的财务处长,以个人名义给原告转让两笔款,因为被告账号当时不能用,实际付款人是被告,梁海军本人与原告无业务关系,梁海军本人也不能经营纺织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还款协议、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传真电报是原告出具的,盖的是原告的章,没有盖被告的章,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证3、2014年2月7日付款方非被告,户名是梁海军,2011年11月30日的付款方是梁海军,不是被告;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梁海军不是本公司员工,梁海军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合法性有异议,转账应该以公司名义,个人不能以公司名义进行转账,梁海军个人转账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配件,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在被告承诺的2010年8月30日应付清欠款未付之日起,已知其权利被侵害,应在二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梁海军系被告单位员工,其向原告转款系受被告委托的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29元,由原告天津市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配件,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在被告承诺的2010年8月30日应付清欠款未付之日起,已知其权利被侵害,应在二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梁海军系被告单位员工,其向原告转款系受被告委托的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29元,由原告天津市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燕萍

书记员:闫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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