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津鸽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疆。
委托代理人董强。
被告天津市茂海永泰纸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冀伟。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
原告天津市津鸽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茂海永泰纸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鸽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疆、董强,被告天津市茂海永泰纸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伟、刘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5944000;出票日为2016年4月28日;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哈尔滨华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付款行系内蒙古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的单位依次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沧州运安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顺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系最后被背书人及持票人。2016年1月份,原告为案外人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环保型异辛酸钴、锰,2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号分别为4617、4618的发票两张,货款金额总计为208998元。2016年5月26日案外人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其中的20万元通过背书转让给原告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余款8998元通过支票支付。案外人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时,在被背书人处没有书写原告的名称,只是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且原告在取得该汇票时也没有对被背书人处进行补记。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付款行内蒙古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申请挂失止付,同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2016年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顺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纸板定做合同,2016年5月31日,案外人天津顺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给被告该汇票支付20万元加工费。而后被告向付款行要求承兑该汇票时被告知该汇票已经被原告申请挂失止付。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本院申报票据权利。2016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做出(2016)黑0102民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现诉争汇票由被告持有。
另查明,案外人天津顺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票号少写一个“0”系书写失误,案外人天津顺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具有支付、结算、汇兑、信用、融资等功能。为了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票据法立足促进票据高效安全流通,赋予票据完全有价证券性、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要式性、提示性等法律特征。被告通过其前手的背书转让取得汇票,涉案汇票背书人与受让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完整连续,要素齐全,形式完备,且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汇票具有合法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是以偷盗、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的汇票或在取得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故被告对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且即便在原告所称汇票丢失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在2016年5月30日发现该汇票丢失后,于2016年7月14日才向付款行申请挂失止付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时隔一个半月才采取相应的票据权利救济措施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对此情况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另外,从该汇票形式上看,原告的名称在汇票的被背书人处没有记载,因其陈述的取得汇票的过程均未记载于票据,且其主张汇票丢失均为其单方陈述,证据不足,即使其从案外人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获得该汇票的行为合法也不能对抗最后持票人从其直接前手处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汇票并享有的权利。因此,基于票据的文义性及无因性特征,应认定被告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票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第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津鸽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738元,由原告天津市津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戴翔蓉
书记员:贾丽爽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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