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英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李铁军
张向猛
涿鹿索坤玻璃有限公司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津市津英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忠孝。
委托代理人李铁军。
委托代理人张向猛。
被告涿鹿索坤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超。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英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涿鹿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张向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赵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应全面的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将货款全额付清,现被告部分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英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0000元,利息损失33883元(截止2014年6月23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应全面的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将货款全额付清,现被告部分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英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0000元,利息损失33883元(截止2014年6月23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俊婷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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