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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汇鑫通某金属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君泰恒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铸成五福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市汇鑫通某金属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79727218-4。
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北南仓道南。
法定代表人沈德勋,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磊,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君泰恒贸易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57830574-0。
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华丰路6号E座1号楼A106室。
法定代表人宋文博,经理,。
被告天津铸成五福商贸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55037668-6。
住址: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来鱼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超,经理。
被告陈超。

原告天津市汇鑫通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君泰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恒公司)、被告天津铸成五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成公司)、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泰恒公司、铸成公司、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鑫公司诉称,原告汇鑫公司负责人与被告陈超之间因为生意往来而熟悉,由被告陈超牵头在三被告资金短缺时经常向原告拆解资金,2014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君泰恒公司向原告借款1987600元,由被告铸成公司、陈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6%。但被告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9876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君泰恒公司、铸成公司、陈超未就本案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汇鑫公司负责人与被告陈超之间因为生意往来而熟悉,由被告陈超牵头在三被告资金短缺时经常向原告拆解资金,2014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君泰恒公司向原告借款1987600元,由被告铸成公司、陈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6%。但被告至今未清偿。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198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君泰恒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原告天津市汇鑫通某金属有限公司借款19876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天津铸成五福商贸有限公司和陈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除按上述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外,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君泰恒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铸成五福商贸有限公司和陈超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440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长 王俊
审判员 刘健
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

书记员: 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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