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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永元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安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市永元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桂林山11号-负104-A39。
法定代表人:郭喜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被告:安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原告天津市永元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安坤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永元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安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永元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49846元及违约金209969元,合计12598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存有两起民事诉讼纠纷,案号分别为(2017)冀0207民初4761号和(2017)冀0207民初4857号,其在该两起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均为被告,被告与原告签署《服务合同》,由原告为二被告选聘专业律师代理二被告与天津银行的诉讼。《服务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在二被告收到判决书的当日按照减损数额的10%支付服务费,逾期支付,则按照服务费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在二被告收到胜诉判决后,总是以没有钱款支付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安坤在庭前谈话笔录中发表意见,认可原告的事实和诉请。原告为其找了律师,且案子也确实胜诉了。但是被告现在没钱,给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包括组织专业人士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组织专业人士谈判和解设计和解方案以及选聘专业律师办理案件等。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甲方实际收到判决书当日,按照判决书减损数额的百分之十支付乙方服务费……如果甲方没有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则按服务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约定,“付款时间为:在甲方实际收到判决书的当日立即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推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袁欣欣律师,袁欣欣律师找到孟祥明律师为二被告就(2017)冀0207民初4761号和(2017)冀0207民初4857号两个案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2018年7月16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07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为500万元;2018年7月19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07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为5498461.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亦应当向原告全面履行给付服务费用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二被告未提出调整或免除的申请和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天津市永元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永元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费用1049846元、违约金209969元,共计1259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8元,减半收取8069元,由被告李某某、安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丹

书记员: 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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