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卢继全
冯培明
唐某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万艳(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名都花园14号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陈登由,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继全,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培明,系公司职工。
被告唐某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四场六队。
法定代表人:华超金,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溪雅苑一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任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永建,系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艳,系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曙裕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某辉公司)、唐某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唐某某辉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曙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继全、冯培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曙裕公司诉称,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净业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协议,该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甲方(被告)提供主材(钢筋、砼、地材及输送泵等);乙方(原告)负责大中小型机械、周转材料、租赁材料、辅耗材及人工;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100万元。
原告2016年4月19日管理人员进场,于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劳务分包协议,增补第一标段与原签订的第二标段由原告整体施工。
并在2016年5月26日双方再次协商,双方订立承诺保证书,确认两个标段工程项目为2号、3号、4号、5号、6号、7号、12号、13号、14号九项工程,总产值4亿元,违约金0.1%,乙方承诺在5月30日起10个工作日交齐合同履约金100万元。
6月1日被告出具了财务款100万元收据,协议生效。
于2016年5月16日工人及中小型机械进场,只修合同外一项挡土墙工程,2016年7月3日停工。
7月25日被告通知继续修建挡土墙,原告又调入普工7人(钢木工人停工待料),清理现场污泥。
突然第三方进入施工,原告被迫停工。
被告承诺赔偿停工损失,并于7月29日出具了承诺书,净业寺项目工程继续由原告施工。
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图纸、钢筋材料,经催促,被告一拖再拖,长达2个月,被告未能按协议规定履行提供主材,造成工程停工,合同无法履行,实属被告单方违约,应依约承担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
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0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6069.96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停工造成的材料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因施工发生质量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
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唐某某辉北京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公司不是签订建筑合同的主体,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
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能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分公司在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利,需在总公司的委托或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业务活动,未经授权或委托其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曙裕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辉公司签订的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
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合同内容一直未实际履行,现该工程已经停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并返还合同履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向被告唐某某辉北京分公司交纳了合同履约金,被告唐某某辉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合同履约金的收据及归还合同履约金的承诺。
鉴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被告唐某某辉北京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因此,被告唐某某辉北京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对被告唐某某辉北京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唐某某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以被告未能按协议规定履行提供主材,造成工程停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中工程期限的约定为:自2016年4月19日进场,具体以投资商拟定的工期执行,未约定具体的施工时间,亦未约定原告提供主材的具体时间,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挡土墙工程款、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是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涉及的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
二、被告唐某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100万元。
被告唐某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4元,由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47元,被告唐某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曙裕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辉公司签订的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
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合同内容一直未实际履行,现该工程已经停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并返还合同履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向被告唐某某辉北京分公司交纳了合同履约金,被告唐某某辉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合同履约金的收据及归还合同履约金的承诺。
鉴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被告唐某某辉北京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因此,被告唐某某辉北京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对被告唐某某辉北京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唐某某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以被告未能按协议规定履行提供主材,造成工程停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中工程期限的约定为:自2016年4月19日进场,具体以投资商拟定的工期执行,未约定具体的施工时间,亦未约定原告提供主材的具体时间,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挡土墙工程款、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是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涉及的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
二、被告唐某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100万元。
被告唐某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4元,由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47元,被告唐某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7元。
审判长:杜晓丽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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