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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景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唐某亨旺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市景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河桥镇通风除尘设备厂后,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本钢,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亨旺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东河南寨村北工业产业聚集中心,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付小艳,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景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亨旺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旺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本钢、被告亨旺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1160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依约签订了《液氨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销售货值为694889元的化学品“液氨”,原告按照货值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全部抵扣。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83288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11601元未付。
被告亨旺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原告索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景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1、液氨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证2、送货单、过磅单、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情况。证3、付款明细、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83288元,尚欠货款311601元未付,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并已将发票交付被告。
被告亨旺粉末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发货总数额及欠款数额也无异议,增值税发票也确实给被告了。
被告亨旺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31160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亨旺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景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11601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景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请被告亨旺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亨旺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景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601元,并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唐某亨旺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百响

书记员: 柴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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