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石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丽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骆漫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军。
原告天津市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丽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合作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天津地区的经销商销售被告的“丽阁”牌壁纸,原告支付被告合作金80,000元作为后期进货的货款,逐步抵扣,扣完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80,000元,但被告接到原告订单后拒不发货,也未依约提供样本材料。因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丽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80,000元,既是合作金也是定金,该款不用退还,但可以按合同约定在原告购货金额的返点中抵扣上述合作金。原告认为合作金是预付的货款,要求在购货货款中抵扣,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拒绝发货。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开设直营店经销被告的壁纸、壁画、壁布及软包系列产品,区域经营合作金80,000元,配增样本及物料80,000元,经销商进货8.5折,装修广告费补贴55,000元;合作金返还细则:30,000元按进货金额8%返点/50,000元一档执行,50,000元按进货金额10%返点/100,000元一档执行,80,000元按进货金额12%返点/150,000元一档执行,120,000元按进货金额15%返点/200,000元一档执行,返利以现金的形式充抵进货款,以年度为结算时间,直到首批合作金返完为止;原告支付的合作金即为销售合作定金;订单处理:原告将尺寸、用量、风格、编号报给被告并向被告支付定单货款,被告财务核实定单货款到账后负责按原告提供的数据配制好所需货品,经检验合格装箱后通过快递或者物流送到原告当地;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该合同附则中被告手写注明:“原告合作金80,000元后期进货逐步抵扣,扣完为止,原告累计进货款达400,000元,被告返还现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天津市销售“丽阁”产品及维护、售后工作,有效期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2017年7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80,000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货函,要求被告在一周内配齐样本,并即刻发送所订的38卷壁纸,货款以合同所附手写条款在合作金中抵扣。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函,言明已经配送部分样本,应当按照合作金返还细则执行(此次货款988元,按合同约定抵扣12%即抵扣合作金119元,原告需付货款869元),现原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催货函(公证)、授权书、送货单(样本)、告知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合同期限已至,原、被告也未续签,故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之诉。审理中,被告对收取原告合作金8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合作金80,000元。首先,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区域经营合作金80,000元,该合作金也为销售合作定金,在此条件下被告同意原告在天津地区开设直营店经销其“丽阁”牌壁纸等产品,进货8.5折计算,并提供配增样本物料及补贴装修广告费,故该合作金具有加盟费性质,而非预付货款。其次,合同约定合作金返还细则,即每次进货金额进行返点,返利以现金形式充抵货款,直到首批合作金返完为止,故上述合作金系以返利形式进行返还,而非用于购买产品的预付货款。再次,合同约定原告发出订单,被告核实原告订单项下的货款到账后,再配制货品交付原告。故原告每次订购货物应先支付货款,被告确认到账后发货,而非在合作金中冲抵货款。最后,被告在合同附则手写言明合作金80,000元后期进货逐步抵扣,扣完为止,原告累计进货款达400,000元,被告返现金80,000元。鉴于原告系经销被告产品并设立直营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80,000元的样本及物料,并提供装修广告补贴,如被告收取的合作金仅作为预付货款,显然不符合该交易模式的行业习惯。按行业习惯,应理解为合作金在返利中返还,当进货款达到400,000元时,返利为80,000元,即首批合作金全部返完。故原告认为合作金80,000元用于每次进货款抵扣,本院难以认同。退一步讲,即使合作金作为预付货款分批抵扣,则货款达到400,000元,再一次性奖励80,000元,也与上述“逐步抵扣,扣完为止”的约定不符。综上,原告认为合作金是预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的合作金具有定金性质,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返点形式逐步返还。原告发出订单后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显然违约,故其主张返还合作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天津市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郝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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