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日升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6267676-6。
法定代表人李长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1971年2月22日。
被告张某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组织机构代码:68135310-X。
负责人姚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日升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日升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车在曹妃甸区沿海公路与唐海路交叉口东200米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郭炳江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的洗刨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炳江无责任。
W2000型洗刨机所有人系原告天津市日升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洗刨机维修费26011元。
冀C×××××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张某某,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证实。
2、洗刨机维修费有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证实。
3、冀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虽为冀C×××××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但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事故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失赔偿凭证,故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赔偿款已经支付给其被保险人而该公司对原告损失没有赔偿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5月4日,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其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以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准,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损失24011元,合计26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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