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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与李福兴、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0120327-1。法定代表人:刘爽,该单位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锁,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现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新河县。

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停止在李福兴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底××1(房地产权证号:10××46)房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1999年11月28日,原告与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号商品房(即诉争房屋)一套,房屋价款:3936156元。原告已付清《购房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自2000年至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对于上述房屋的权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己确认,原告对天津市河西区××路××底××1享有所有权,生效判决也确认了被告张某某恶意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虚假诉讼,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虽已对诉争房屋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的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规定,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及执行应停止。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李福兴辩称,首先,答辩人李福兴与被告张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仅凭一纸确权判决即提出“虚假诉讼”属于主观臆断、蔑视司法权威。2013年7月8日,被告张某某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600万元,答辩人向张某某提供了全部借款。2014年4月借款到期后,因张某某未能偿还,双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为保障答辩人利益,双方于2014年5月2日就张某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底××1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后因张某某久欠不还,遂成讼。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新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0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据答辩人所知,原告与张某某的房产权属纠纷在2015年才提起诉讼,此间间隔两年之久,答辩人不可能在两年前就“策划”这起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提出民间借贷系“虚假诉讼”纯属污蔑、毫无依据。其次,抵押房产在原告取得生效判决前即已被查封,原告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不能排除答辩人抵押权。答辩人于2016年4月20日在新河县人民法院对张某某起诉后,申请贵院对抵押房产进行了查封,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2016)津0103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系2016年9月才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7条规定,原告不能阻碍答辩人对抵押房产的评估拍卖,无权排除答辩人在先享有的抵押权。再次,即使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答辩人也应当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享有抵押权。即使如原告所言,张某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属于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106条、187条之规定,答辩人基于信赖利益与张某某办理抵押登记,属于善意取得(且当时案涉房屋并未涉及任何诉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并于2014年5月取得了他项权证。答辩人已因张某某拖欠借款损失严重,现更因原告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诉讼严重拖延抵押房产评估拍卖。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利,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前提交答辩称,我向李福兴借款1600万元事实存在,并于2014年5月2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就我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底××1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03041402154号】,新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0民初256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判决“张某某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李福兴对张某某抵押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底××1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后,因答辩人未如期履行判决,被告李福兴遂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评估拍卖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原告以享有房屋所有权为由,排除上述执行申请,于法无据、于理不公,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原告与答辩人的所有权确认之诉,与本案被告李福兴申请查封、评估并拍卖优先受偿并无关联,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排除善意抵押权人申请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答辩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自行处分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早在2014年5月2日抵押涉案房产时,答辩人与原告尚未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才提起诉讼),虽然该案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6)津0103民初951号】,上述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房屋所有权。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善意取得情形的除外,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款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被告李福兴作为善意抵押权人,有权申请对抵押房产依法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无权依据所有权排除执行措施。第二,答辩人与被告李福兴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与被告李福兴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李福兴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房地他证津字第103041402154号《他项权利证》等证据材料,法官依职权调取了双方的银行流水加以佐证,上述证据充分确凿。故答辩人与被告李福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三,退一万步讲,答辩人与被告李福兴之间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必须由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确认和审查,在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更改或撤销前,原告排水管理处无任何权利主观臆断横加指责。况且,借款及抵押事实均发生在所有权确认之诉纠纷之前,更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谓的“虚假诉讼”一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新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0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诉讼为虚假诉讼,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这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与被告李福兴、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被告李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也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具备的必要条件之一。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李福兴与张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是新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0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事实存在,但系虚假诉讼”,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换言之,如果本案原告认为李福兴与张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虚假诉讼,则应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提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要依据是“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己确认,原告对天津市河西区××路××底××1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某某与李福兴于2013年7月8日签订16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4年4月借款到期后,因张某某未能偿还,双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并且双方于2014年5月2日就张某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底××1在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重新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李福兴此时为合法的抵押权人;而原告与张某某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始于2015年3月26日,此纠纷即使作出最终确权生效判决,李福兴也应系善意取得人,此时原告也仅能证明张某某不是天津市河西区××路××底××1的所有者,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原告作为案外人对上述执行标的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以现实存在为限。综合以上两点,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停止在李福兴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底××1(房地产权证号:10××46)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请求法院调取孙晓斌账户情况及涉案房屋登记、注销抵押协议等材料,关于请求法院调取孙晓斌账户情况的申请原告庭前曾经提出,本院已经以通知的形式予以答复,即因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申请调取涉案房屋登记、注销抵押协议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现原告在庭审期间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12元,由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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