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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天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诉尹百胜、尹青松、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天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刘扬(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
尹百胜
冯春艳(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尹青松
尹某某

原告天津市天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扬,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百胜。
被告尹青松,系尹百胜之长子。
被告尹某某,系尹百胜之次子。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春艳,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原告天津市天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直酒业公司)诉被告尹百胜、尹青松、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直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扬,被告尹百胜、尹青松、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签有“尹百胜”字样的送货单,被告对尹百胜的签字有异议,原告亦承认尹百胜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3日、2011年4月27日的二张送货单,被告对送货单上的签字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尹青松、尹某某欠原告酒水款的事实,故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天直酒业公司为被告尹青松、尹某某供应桶装白酒,被告尹青松、尹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天直酒业公司要求被告尹青松、尹某某给付酒水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尹百胜、尹青松、尹某某三人系家庭经营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酒水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尹青松、尹某某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对被告尹青松、尹某某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尹百胜签字的价款为12000元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尹百胜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且尹百胜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尹百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青松给付原告天津市天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酒水款1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尹某某给付原告天津市天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酒水款1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天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尹青松、尹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直酒业公司为被告尹青松、尹某某供应桶装白酒,被告尹青松、尹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天直酒业公司要求被告尹青松、尹某某给付酒水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尹百胜、尹青松、尹某某三人系家庭经营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酒水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尹青松、尹某某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对被告尹青松、尹某某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尹百胜签字的价款为12000元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尹百胜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且尹百胜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尹百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青松给付原告天津市天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酒水款1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尹某某给付原告天津市天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酒水款1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天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尹青松、尹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审判长:李伟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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