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581234506。
法定代表人:郑康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江苏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臣,江苏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友发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希望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MA07KERL40。
法定代表人:沈国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华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友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臣、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2016年7月8日签署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不能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91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汀《购销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合同约定向供方购买螺旋钢管(规格为529*16.5)21支共计金额151470元,供方收到订金后7天陆续交货。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支付订金50000元。此后,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派员工与被告沟通,被告一直拖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另行采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2、与被告联系人李晓娜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决定拒绝履行合同;3、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解决合同中的争议;4、原告发给被告的合同解除函一份,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5、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另行寻找供应商产生的加工费;6、河北省增值税发票一张。
友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安排生产,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第一批钢管生产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去被告厂区验货时提出变更合同内容,要将有对接钢板的钢管剔除,并且拒不拉货。本案是原告违约,其无权诉请解除合同,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购销合同无异议;对与被告联系人李晓娜的通话录音,反映出原告在现场验货时提出了对接板的问题,明确表明了因原告有对接板的不提货,在生产了13根钢管之后,后续的钢管没有继续生产,是对方违约;对工作联系函及邮寄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合同解除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加工协议不认可,该加工协议与原告的工作联系函自相矛盾,原告工作联系函中显示其在2016年8月9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该加工协议是在之前的2016年8月5号签订,表明了原告已经拒绝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另外该加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对河北省增值税发票一张,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方若是有损失的话,首先提交与下家购买人的合同,其与下家购买人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其所谓的主张根本不存在。对此,被告提交证据有:1、热轧卷板供销合同一份,发货单三张、发票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业务涉及的原材料钢板已采购。2、生产通知单一份,证实被告接到通知后安排生产,按期将第一批钢管生产完毕,无任何违约情形。3、钢管的照片两张,证实第一批货物已生产完毕。
原告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显示被告向第三方采购卷板,但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无关;对证据2生产通知单一份,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
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提起反诉。反诉原告友发公司请求反诉被告立即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93767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生产过程中,被反诉人提出变更合同,将有对接板的螺旋钢管剔除。当时口头约定每吨补偿反诉原告300元,并且反诉原告不能保证按以前的合同支数供货。后反诉原告将补充协议传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未做答复,却突然起诉反诉原告,致使钢管现仍存在反诉原告处。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违约,请求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描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不能存在影响钢管质量的压痕痕迹,反诉被告多次与反诉原告沟通,反诉原告无法解决压痕缺陷,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反诉原告以原料不够为由拒绝按合同履行,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在反诉方面,反诉原告进行举证: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生产协议一份,证实由于华油公司不提货要求变更合同,将变更协议发至华油公司,致使钢管闲置厂区。反诉损失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价款151470元除以21支乘以13支。
反诉被告进行质证,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协议为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出具的不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且无日期,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已送达反诉被告。
反诉被告提交证据为被告公司联系人李晓娜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实在录音中明确李小娜表示有压痕正常,压痕无法解决;只生产13根也不计划再出。
反诉原告进行质证,李晓娜并没有明确表明已生产的钢管上存在压痕,压痕是被反诉人提出的,换句话说,通话录音反映的是如果有压痕怎么办。录音证实已生产13根,因为被反诉人的不提货而导致后续不敢生产,责任在被反诉人,后续如果还要生产,生产线需要调型且产生相应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华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友发公司均系生产、经销钢管的企业。
2016年9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以被告未按期交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冀0930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6年7月8日,原告华油公司与被告友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购买原告螺旋钢管21支,材质为Q235B,规格型号为529*16.5,12.81米/支,吨数为56.1吨,单价为27元/吨,合计货款金额151470元。二、(六)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伍万元作为订金,余款在货物出厂前付清。(七)交货期限:收到定金后7天陆续交货。友发公司联系人李晓娜。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向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方邮寄了《工作联系函》一份,函中载明:“……但贵公司至今拒绝按合同要求生产,我公司对该合同钢管的工期实在无法再继续延长。请贵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前给予我公司明确书面答复,否则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拒绝履行双方在2016年7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签收了该专递。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二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了预付的50000元是作为订金,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中,原告并未明确表明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在本案诉讼中也仅诉求要求返还被告返还其订金,同时也并未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因此,原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合同效力依然继续约束合同双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诉求法律依据不充分,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合同未依法解除。
又查明,原被告2016年7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合同的有关条款第(五)项约定,验收标准及方式:按SY/T5040-2012检验,钢管外观不能有磕碰、划痕、压痕等影响外观质量的痕迹。……第(八)项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中途终止或变更合同,一切损失由终止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生产了第一批螺旋钢管13支。在验收提货时,原告对螺旋管存在对接板、压痕等情况提出异议。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部分内容,但未达成一致。原告又另行购买了河北省泊头市海成钢材物资有限公司热轧钢板,于2016年8月5日委托天津威尔特克高科防腐管道有限公司加工20支529*16的螺旋钢管,并签订了《加工协议》。该《加工协议》约定2016年8月9日加工完交货。
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2017年1月12日,被告签收了该文件。
本院认为,(2016)冀0930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原被告2016年7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钢管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钢管外观存在不符合SY/T5040-2012标准的质量问题,其关于存在有磕碰、划痕、压痕等影响外观质量的痕迹,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该压痕等是否符合常规生产工艺标准。故原告关于被告生产的钢管存在压痕违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生产13支钢管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变更合同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天津威尔特克高科防腐管道有限公司另行定做加工20支529*16的螺旋钢管,致使原被告《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返还订金的诉求,以及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关于由反诉被告支付13支钢管货款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余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沧州友发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订金5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交付原告(反诉被告)13支依《购销合同》生产的螺旋钢管;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货款93767元。
给付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8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友发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10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原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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