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青云制冷设备厂。
注册号:120113600101987。
经营场所:九十六中东二排3号。
经营者:张海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蒋雅涛,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固安镇蒸记饭店。
注册号:131022600245385。
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永定南路东侧。
经营者:张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青云制冷设备厂与被告固安县固安镇蒸记饭店、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海武及委托代理人蒋雅涛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安县固安镇蒸记饭店经营者张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青云制冷设备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海武,主营海鲜池、冷库等制作。被告固安县固安镇蒸记饭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杰,主营餐饮服务。被告李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在固安县固安镇蒸记饭店当会计。2015年10月23日李某代表固安县固安镇蒸记饭店与原告签定了《海鲜缸、冷库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固安镇蒸记饭店制作安装海鲜池、贝类池、冰鲜池、菜展台等,工程总造价48819元,预付款10000元,在压缩机进场后付款34000元,余款4819元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自所有订金全部下达次日起15日内完工。原告如延误交工时间,每天罚工程款的1‰;饭店如不按期付款每天罚工程款的1‰,并且原告有权将提供的所有设备全部收回,并不予退还预付款,若饭店私自投入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并须按约定付款”。合同签定后,固安镇蒸记饭店预付了10000元首付款,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1月7日完工调试完毕,固安镇蒸记饭店使用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38819元未能给付。2016年1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海鲜缸、冷库制作安装合同》、海鲜缸现场图片1张、原告与被告固安镇蒸记饭店徐经理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海鲜缸、冷库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如约履行义务,通过原告与被告李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海鲜缸、冷库制作安装合同》、海鲜缸现场图片1张、原告与被告固安镇蒸记饭店徐经理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了义务、2015年11月7日工程完工、被告已经使用、下欠工程款38819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工程完工且已使用,被告固安镇蒸记饭店应如约给付工程款,现未能履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固安镇蒸记饭店给付工程款38819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系固安县固安镇蒸记饭店员工,与原告签定合同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原告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安镇蒸记饭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青云制冷设备厂工程款38819元及违约金14984元(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共386天,按约定每日欠款1‰计算),共计53803元。
驳回原告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青云制冷设备厂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固安镇蒸记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岳军勇
书记员:王海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