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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新发津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天津市金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新发津建建筑设备租赁站。
机构代码证号:L2737334-4。
个体业主吕分地,女,1963年12月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吕公堡镇南宋村15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69405277-9。
法定代表人李发成,职务经理。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新发津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天津市金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原告与被告成立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施工物资,截止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481062.9元。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15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15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偿还181062.9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
以上事实由对账单、结算明细表、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81062.9元,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租赁费481062.9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金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新发津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81062.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481062.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颜 代理审判员  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  高增秋

书记员:李湘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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