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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花园B座2-1302室,住址机构代码证号59293372-7。
法定代表人许建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翠荣,天津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穆建增,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俊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俊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翠荣、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穆建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兆俊公司承包廊坊市安次区的尚华城建设施工工程,并分包给案外人梁树友。2013年11月22日梁树友施工中,雇佣被告刘某某从事倒砂浆工作,每天200元,日结清。双方未签订合同。2013年11月23日下午,在刘某某工作中,被楼上坠落物砸伤。刘某某以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起诉邢树友、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我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得到赔偿。
2013年12月26日,刘某某以邢树友、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某某与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3日之间刘某某与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8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更正,廊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中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本案原告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原告兆俊公司收到更正,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更正、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营业执照、(2014)廊安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兆俊公司承包廊坊市尚华城建筑施工工程,后分包给案外人梁树友,梁树友施工中临时雇佣被告刘某某从事倒砂浆工作,梁树友与刘某某商定每天工资200元,日结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此工作具有临时性,时间上不确定,不具连续性,属于临时性、阶段性的劳务工作性质。另被告刘某某受到的损害已经通过诉讼得到了应得赔偿。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定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仲裁主体为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诉后,提供的营业执照、委托书等手续亦为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仲裁部门仲裁主体为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公司名称不符。2016年4月8日通过《更正》,明确为仲裁决定书中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本案原告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本案原告收到《更正》,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符合在收到仲裁书的15日内的规定,故(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书并未生效。综上,被告刘某某辩称(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3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地

书记员: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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