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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白军(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杨某某
杨龙生
蒲瑞英

原告: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司3699号C5-209号。
法定代表人:刘秋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军,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虹桥镇东会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农民。
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龙生,农民。
被告:蒲瑞英,教师。
原告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杨龙生、蒲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军、被告杨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蒲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杨某某作为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数控机床购销合同,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数控机床3台,合同总价款970000元,2012年4月10日,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首付款后,原告将三台数控机床送到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玉田县开发区一号小区西侧的厂区,该设备调试三天后交付使用,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403838.80元(含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给付原告的金额为137838.80元的承兑汇票),尚欠566161.20元未付。
2012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数控机床购销合同,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数控机床3台,合同总价款970000元。
同年9月23日,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金290000元,10月24日支付原告首付款286000元,次日原告将三台数控机床送到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玉田县开发区一号小区西侧的厂区,该设备调试三天后交付使用,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31150元未付。
2014年3月8日,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数控机床购销合同,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数控机床5台,合同价款为1395000元,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8日支付原告定金200000元,于4月10日支付首付款40万元。
4月20日,原告将数控机床送至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玉田县虹桥镇老粮库院内的厂区,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合同款79.5万元。
后经核对,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合同款1392311.20元,原告同意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1392311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每期付5万元至10万元。
截止到2015年3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65000元,尚欠927311元未付。
原告多次向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索要欠款,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后承诺于2015年6月1日付清。
2014年7月7日,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认缴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
同年9月12日,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杨某某将其所持有的100%股份转让给被告杨龙生,并于同日聘请被告杨龙生为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2015年4月28日,玉田县德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杨龙生将其持有的100%股份转让给被告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杨龙生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均未履行实际出资的义务。
被告蒲瑞英系被告杨某某前妻亦系该公司监事,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927311元;被告杨龙生、杨某某、蒲瑞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数控机床购销合同1份,主要载明“供方: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需方: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伟诺数控加工中心XK857(1台)XKHL850(配H.系统2台)销售金额97万玖拾万元整货物抵达地点:玉田县开发区1号小区西侧,联系人:杨某某电话:139××××1180在合同签定后当天付定金5万元;在出机前交货款25万元;剩余货款67万元分12期支付,每月的25号之前付款,每期应付金额6万元。
如果需方未按合同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制造方有权通过密码控制产品停止运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需方承担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孙伟2011年10月14日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2、数控机床购销合同1份,主要载明“甲方: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签订地:玉田县德旺厂内伟诺数控机床HL857(1台)XKHL850(2台)销售金额97万玖拾万元整货物抵达地点:玉田县开发区1号小区西侧,联系人:杨某某电话:139××××1180在合同签定后3天内付29.1万元采购定金;在出机前交货款20.9万元;剩余货款47万元分10期每月20日前支付,每期应付金额4.7万元。
如果乙方未按合同完全履行支付分期款项的义务,放贷方有权通过密码控制产品停止运行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孙伟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杨某某2012年6月1日”。
3、数控机床购销合同1份,主要载明“甲方: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伟诺数控机床XK850(4台)XK857(1台)销售金额1395000元壹佰叁拾玖万伍仟元整货物抵达地点:玉田,联系人:杨总电话:189××××9933在合同签定后3天内付20万元采购定金;在出机前交货款40万元;剩余货款79.5万元分期每月20日前支付。
德旺机械之前六台机床未付货款59.7311万元,本次五台机床未付分期货款79.5万元,共计139.2311万元,每期付5-10万元。
如果乙方未按合同完全履行支付分期款项的义务,放贷方有权通过密码控制产品停止运行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8日”。
4、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玉田县德旺机械对帐单、现金日记帐1页,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7日,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设备款927311.20元。
5、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案卷2册,证明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成立,公司住所位于玉田县开发区1号小区西侧。
杨某某与蒲瑞臣均以货币出资,实缴出资25万元,各持股50%。
2009年5月18日,杨某某、蒲瑞臣均将投资款注入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玉田支行开设的临时存款帐户内,同日经唐山宏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股东会形成决议,选举杨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蒲瑞臣为公司监事。
2010年3月30日蒲瑞臣因意外死亡,其生前将其在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占有的50%股份全部转让给杨某某,2010年4月12日,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该公司由股东杨某某独资经营,聘请蒲瑞英为公司监事,并重新制订了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
2014年4月21日,经股东会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住所变更为玉田县虹桥镇东会村(原虹桥粮库),次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
2014年7月7日,经股东会议决定,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并修改公司章程,次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
2014年9月12日,经股东决定,将杨某某在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股份1000万元转给杨龙生,转股后杨某某不再是公司股东;杨龙生成为公司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责任。
并形成章程修正案,杨龙生在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9月。
变更后,公司监事不变,同月1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
2015年4月28日,杨龙生将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1000万元转给杨某某,转股后杨龙生不再是公司股东;杨某某成为公司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责任。
转让后,杨某某在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并形成章程修正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由杨某某一人出资,出资时间2015年4月。
同年5月12日经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6、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9日,杨某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蒲瑞英为监事,2014年4月22日,公司住所由玉田县开发区1号小区西侧变更为玉田县虹桥镇东会村;2014年7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15日,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均由杨某某变更为杨龙生;2015年5月12日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龙生变更为杨某某。
本院依职权调取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经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5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7月6日登记在逃。
被告杨龙生辩称,他系被告杨某某之子。
他没有参与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未注入过资金,未在公司主持工作、担任职务、参与经营、分配利润。
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事情上,他不清楚法人是怎么回事,不清楚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是否到帐,只是随被告杨某某到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了字。
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均不清楚。
他没有参与过签合同,没有能力还款,也没有偿还义务。
被告杨龙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蒲瑞英未作答辩,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蒲瑞英于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5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
被告杨龙生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清楚,因为他没有参与订立合同。
对付款情况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普登记审核表和2014年9月15日企业登记证照颁发登记表中“杨龙生”签名不是他签的。
而且只是办理了转让手续,没有资金转让的事实。
对蒲瑞英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不清楚。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蒲瑞英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金及首付款后,原告将十一台数控机床送到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区,且已交付使用,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部分设备款,尚欠927311元未付。
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未付的设备款。
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更名为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设备款的义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显示,被告杨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5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但股东杨某某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杨某某未履行的出资义务金额为950万元人民币。
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对本案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蒲瑞英虽已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离婚,但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被告蒲瑞英、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蒲瑞英对本案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龙生并未实际经营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更名为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龙生已非该公司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杨龙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蒲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891905ddcc67490b998def44c87a1bc0:1Chapter|第一款  “股东应当近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户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设备款927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的,被告杨某某、蒲瑞英向原告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73元,由被告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被告杨某某、杨龙生、蒲瑞英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金及首付款后,原告将十一台数控机床送到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区,且已交付使用,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部分设备款,尚欠927311元未付。
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未付的设备款。
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更名为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设备款的义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显示,被告杨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5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但股东杨某某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杨某某未履行的出资义务金额为950万元人民币。
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对本案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蒲瑞英虽已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离婚,但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被告蒲瑞英、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蒲瑞英对本案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龙生并未实际经营玉田县德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更名为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龙生已非该公司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杨龙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蒲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891905ddcc67490b998def44c87a1bc0:1Chapter|第一款  “股东应当近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户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设备款927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的,被告杨某某、蒲瑞英向原告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伟诺数控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73元,由被告玉田县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被告杨某某、杨龙生、蒲瑞英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审判长:江万军
审判员:张宝存
审判员:刘丽颖

书记员:王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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