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王学旺,党组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詹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以下简称天津合作交流办)与被告上海宝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资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合作交流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律师,宝某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律师、张勤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合作交流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宝某资产公司未向天津合作交流办提供发票的行为违约;2、判令宝某资产公司向天津合作交流办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宝某资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现为改设为天津合作交流办,以下简称天津驻沪办)与上海中房拆迁公司(现更名为宝某资产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天津驻沪办向中房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长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总价为4,900万元,其中3,500万元为房款,1,400万元为原装修设备费,且明确约定中房公司应分别依法向天津驻沪办开具发票。
2012年11月,天津驻沪办办与宝某资产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再次约定天津驻沪办向宝某资公司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款为3,500万元。天津驻沪办先后向宝某资产公司支付了全部4,9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4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宝某资产公司向天津驻沪办提供了3,500万元购房款发票,但经天津驻沪办不断要求,始终未交付其余1,400万元的发票。
宝某资产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且导致天津沪办无法固定相应资产,产生包括会计成本、审计成本、法务成本、差旅成本等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
宝某资产公司辩称,天津合作交流办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就2012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发生纠纷,天津驻沪办付清了购房款,宝某资产公司也按合同金额开具了3,500万元的购房款发票。2008年7月15日的《协议》中约定的原装修设备费是指天津沪办对系争房屋内原有的装修和设备进行补偿,故宝某资产公司可以提供当时购买系争房屋内的设备和进行装修时的发票给天津合作交流办作为记账使用。长期以来,天津合作交流办从未向宝某资产公司索要过1,400万元的发票。在天津合作交流办提起诉讼后,宝某资产公司到税务部门咨询,宝某资产公司不具备装饰装修的经营范围,且无法开具原装修设备费这一名目的发票。如果按照2012年的合同补开发票的,则需支付税费、滞纳金和罚金,总额超1,400万元。
关于要求宝某资产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有相关约定,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5日,中房公司(甲方)与天津驻沪办(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系争房屋出售总价为人民币肆仟玖佰万元整。其中叁仟伍佰万元整为房价,发票按国家有关规定专业部门开具,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为原装修设备费开具符合税务局规定的发票;……。
2011年8月8日,宝某资产公司(甲方)与天津驻沪办(乙方)签订《协议书》,有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提前支付应在房产交易结束后所需支付的壹佰壹拾肆万叁仟玖佰零捌元后,应尽快按照2008年7月15日所签署的协议书第三条款执行。开具叁仟伍佰万元房价发票和壹仟肆佰万元原装修设备费发票给乙方。
2012年11月20日,宝某资产公司(甲方)与天津驻沪办(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款共计3,500万元。乙方交付房价款后,甲方应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收款凭证;……。前述《协议书》和《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天津驻沪办支付了共计4,9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4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2018年11月14日,天津驻沪办(甲方)与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甲方聘请乙方就甲方与宝某资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一审诉讼。11月16日,天津驻沪办向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
再查明,2008年10月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宝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1月21日,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将市政府驻上海、广州办事处分别设未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驻上海、广州工作处,规格正处级”,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驻上海工作处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内设处室。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另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记账凭证、设备及装修费发票、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一项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时起计算。天津合作交流办与宝某资产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天津合作交流办向宝某资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和原装修设备款之后,宝某资产公司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和税务义务。在宝某资产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后,天津合作交流办向宝某资产公司主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时效即已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虽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天津合作交流办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已超过二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天津合作交流办并未提供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天津合作交流办认为,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宝某资产公司未向天津合作交流办提供发票的行为违约”,该诉请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显然天津合作交流办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宝某资产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约,非其述称得确认之诉的范围,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蔡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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