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海道金钟公寓13号楼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范荣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凌,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凌,被告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小龙、刘原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合同。2013年10月原告供货78540元,此外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另欠原告货款1067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260元。原告供给被告电器仪表。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过买卖关系,但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尚欠货款18526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全部货款已经结清,原告所述2013年10月原告供货78540元,原告公司向被告主张的此笔款项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15年7月26日原告主张欠被告10672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对账单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欠原告电器仪表款185260元;
证据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电器仪表款,签收人为郭生臣,郭生臣系被告公司的采购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对账涵也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或公司盖章,该份合同我方予以认可,从该份合同内容可以看出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而且明确注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三月后合同自动失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两笔货款被告均不认可。证据二送货单提货人签字为郭生臣,而我公司并没有此员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实我方已经支付该笔货款,且公司已经入账,该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以上款项我方均不予以认可。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证据一,对账涵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不能确定郭生臣系被告公司职务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电器配件供货合同,没有约定数量、单价及标的物名称,原告以被告出具对账涵为由,认为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欠原告货款1852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郭生臣系被告公司职员,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方提供的对账涵系复印件,并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由郭生臣签字的送货单,被告认为其不是被告职员,不认可郭生臣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举证不够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2.5元,由原告天津市亚海隆自控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进
书记员: 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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