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乘鼎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斌,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军宇造纸助剂公司,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单云宽,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乘鼎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鼎公司)、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军宇造纸助剂公司(以下简称军宇造纸助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兆斌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军、王君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军宇造纸助剂公司与乘鼎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军宇造纸助剂公司向乘鼎公司供货时附有制式的供货单,供货单上注有供货的数量、价款,备注中有逾期付款每天加收1‰违约金的约定。乘鼎公司收货后,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为军宇造纸助剂公司出具相应货款数额的延期一个半月的转账支票,乘鼎公司给付军宇造纸助剂公司货款后,军宇造纸助剂公司退还乘鼎公司相应货款金额的支票。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4月23日军宇造纸助剂公司持有乘鼎公司票面金额为601785元的未到期转账支票,其中乘鼎公司预付现金3000元,未冲减转账支票,实际欠款金额为598785元。2012年4月23日以后军宇造纸助剂公司向乘鼎公司供货3次,2012年4月24日的货物价款为135000元,2012年5月10日的货物价款为88000元,2012年5月13日的货物价款为88000元,合计价款311000元。乘鼎公司收货后给军宇造纸助剂公司出具3张相应价款的延期付款转账支票。2012年5月9日乘鼎公司给军宇造纸助剂公司汇款15万元,2012年5月27日、5月29日各汇款5万元,军宇造纸助剂公司退回给乘鼎公司2012年3月3日、4月8日的票面金额为251280元的转账支票2张。军宇造纸助剂公司现持有乘鼎公司的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661505元,扣除乘鼎公司剩余的预付现金1720元,乘鼎公司实际拖欠军宇造纸助剂公司货款659785元未给付。另查明,乘鼎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刘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过程中刘某某承认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军宇造纸助剂公司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军宇造纸助剂公司、乘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制式供货单亦证明双方买卖业务履行情况,乘鼎公司收到军宇造纸助剂公司货物后应即时给付货款,未结清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军宇造纸助剂公司要求乘鼎公司从2012年7月10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供货单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属约定过高,法院予以调整。乘鼎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刘某某用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向军宇造纸助剂公司付款,且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故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天津市乘鼎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秦皇岛市军宇造纸助剂有限公司货款6597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军宇造纸助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420元。军宇造纸助剂公司负担50元,乘鼎公司、刘某某负担1437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军宇造纸助剂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未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依据双方对账认可的598785元,加上其后双方三次买卖货物新增欠款所得,原审认定上诉人共欠付货款659785元正确。上诉人主张用汇款换回两张支票,不足部分已用98280元当场以现金补齐,但对该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军宇公司的供货单上均约定了逾期付款加收违约金的内容,且上诉人均已签字认可,上诉人上诉主张签字只是对货物数量的确认缺乏理据。故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虽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后开具,但上诉人欠付货款是在起诉之前,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非以开具发票为起算点,原判决由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承担违约金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乘鼎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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