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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联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市中联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建设公寓9号楼2层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W62067。
法定代表人:刘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市中联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刘某某工资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已付清被告的全部工资,不服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人裁字(2016)34-2号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劳人裁字(2016)34-2号裁决系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若对该裁决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内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中联大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光华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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