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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联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市中联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9号楼2层207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W62067。
法定代表人:刘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市中联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物流)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保证金1万元、赔偿金16711.6元及停车费59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服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人裁字(2016)34-1号裁决提起诉讼。交通事故发生后1万元保证金已退还被告;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实际赔付8万元,未超出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故不存在保险额度外的赔偿问题;被告另行支付给受害方的59588元不属于赔偿款之内的费用,不应由原告分摊;施救费用已计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4日,被告作为驾驶员入职原告处工作;同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上缴保证金1万元。针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该合同第四条注明“保险除外,驾驶员和用人单位按照30%和70%比例承担责任”,并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时作出约定。2016年4月22日被告工作时,在312国道河南省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受害人家属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三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6万元;被告先行垫付的丧葬费1.5万元和抢救费0.5万元本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但被告自愿将保险公司返还的2万元支付给受害人家属,故保险公司共支付受害人家属8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又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家属3.7万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受害人医疗费7588.58元(包括先行垫付的抢救费5000元),处理肇事车辆开支8530元,其中停车施救费6960元、拉车费300元、请司机代开劳务费600元、车辆加气645元及过路费25元。为协助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被告事故医药费、丧葬费2.5万元。

本院认为,用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所承担比例的约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本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处理该事故,在保险赔付外,还支付了赔偿款3.7万元、丧葬费1.5万元、医疗费7588.58元、车辆开支8530元,上述款项合计68118.58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上述开支的70%,即47683元,因原告已支付2.5万元,故还需承担22683元。
关于保证金,原告庭审中主张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通过汇款的方式将该款返还被告,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所汇款项均为医药费、丧葬费,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保证金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中联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赔偿款、停车费共计22683元;
二、原告天津市中联大运物流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刘某某保证金1万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市中联大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人民陪审员  张光华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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