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水源路1号方盛商务楼206室,组织机构代码30042698-6。负责人:卢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电话0755-8825****。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8。
原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原告津A×××××1津B×××××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7日17时01分许,张海平驾驶保险车辆在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21KM+100M处,与张有驾驶冀G×××××3冀G×××××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冀G×××××3冀G×××××挂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张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出险情况通知了被告,双方因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故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68784.1元(车损83363元,施救费8100元,拆解费6800元,共计98263元,被告承担70%)。被告辩称,原告方主车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1422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时间属于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车车辆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对方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承担30%,仍有不足的,在原告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营运证的前提下,按原告方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的赔付义务,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对于原告所诉挂车车辆损失及挂车的施救费、拆解费等费用,不同意承担,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主车车辆的施救费以及拆解费均不同意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车辆行车证、张海平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张海平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系年检合格的车辆。4、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主津A×××××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事故发生日在被告承保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相关事实和损失情况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质证:1、对证1、证2、证4无异议。2、对证3,张海平驾驶证不太清楚,庭下提交原件由法院依法核实,不再要求质证。3、对证5,(1)该判决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提交该判决的生效证明,庭下提交由法院依法核实,不再要求质证。(2)车辆损失的确定系由交警一方单方委托评估而形成,评估程序不合法,再者未提交车辆的相关报废手续,保留三日内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或者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时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3)判决书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有主车和挂车的损失,法院判决对方交强险公司承担的2000元车损,应平均划分至对主车和挂车各承担1000元,因此被告方承担的损失应是主车车损减去1000元后的70%。其他施救费及拆解费均应按主车和挂车各支出50%确定,不能视为均系主车支出,之后我公司车损险按70%承担,同时不同意承担拆解费及施救费用。原告就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1、原告的车辆损失是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的,也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应当依法认定。2、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和施救费也都是主车支出的,事故发生时主车损坏十分严重,使用拖车拖运至停车场,拆解费是给主车定损时支出的,挂车未经拆解直接修理的,故拆解费、施救费应当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津A×××××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422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7日17时01分许,张海平驾驶原告所有津A×××××1津B×××××挂号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21KM+100M处,与张有驾驶冀G×××××3冀G×××××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张海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平具有驾驶资格,且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2016年12月14日,保定市价格鉴证中心受高速交警委托,津A×××××1号车损失出具冀保评损(2016)第1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2016年12月7日为鉴定基准日津A×××××1号事故车已没有修复价值,报废价格为86363元,扣除残值3000元,报废价格为83363元津B×××××挂车系直接修复,实际修复费用为3563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津A×××××1津B×××××挂号车支付施救费8100元,津A×××××1号车支付拆解费6800元。2017年3月31日,本院受理原告起冀G×××××3冀G×××××挂号车驾驶人张有、车主康小女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冀108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津A×××××1号车报废价格为83363元津B×××××挂车修复费用为35632元,施救费8100元,拆解费6800元;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0%。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主津A×××××1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422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因原告方驾驶员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事故车辆主津A×××××1号车的损失,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津B×××××挂号车未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对该挂车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主津A×××××1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83363元,本院(2017)冀108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判令对方交强险公司承担的2000元车辆损失系对主车和挂车损失的共同赔偿,被告主张应平均划分至对主车和挂车各承担1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承担的车辆损失应是主车车损83363元减去1000元后的70%,即57654.1元。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施救费8100元系对主车和挂车共同施救产生,结合主车和挂车的损失程度,本院酌情扣减挂车应当承担的部分损失1000元,剩余7100元由被告承担70%,即4970元。拆解费6800元系对事故车辆主津A×××××1号车进行评估时由专业机构拆解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70%,即476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津A×××××1号车的车辆损失费57654.1元、拆解费4760元、施救费4970元,共计673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7384.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8元,被告承担7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员 邱无幽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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