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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大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工大纺织助剂有限公司
张青(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
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津工大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金汇路9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雷珊,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桑园镇园北村。
法定代表人:范二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工大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与被告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雷珊,被告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0659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多年来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原告生产纺织助剂,自2014年始,原告多批次向被告出售纺织助剂。
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交于被告,被告予以签收,并承诺按批付款。
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2016年7月31日止,累计实际欠款1065927.2元。
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批次货款,自2014年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实际欠款1065927.2元(账面开票欠款1050110元,已发货未开票金额64480元,扣除富某公司退货款48662.8元)。
被告违约事实存在,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6592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不实,从2015年5月28日之后,双方就没有再交易,之前都以承兑汇票方式给对方承兑货款,因此,被告不欠原告所诉求数额。
原告所诉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145万元付款凭证、48662.8元退货明细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开始,原告工大公司与被告富某公司之间建立纺织助剂买卖关系,被告富某公司多批次购买原告工大公司生产的纺织助剂。
原告工大公司送货后,为被告富某公司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货款计税合计2500110元,期间被告共计还款145万元,余款未给付,因被告退货,原告曾退还货款48662.8元。
原告提供送货单31张,天津增值税发票31张。
因天津增值税发票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与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基本对应,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诉称的已发货未开票的货物金额6448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的2015年5月28日之后双方不再进行交易,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因没有原告工大公司的背书,不能证实被告还款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富某公司购买原告工大公司纺织助剂,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
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金额,因对原告诉称的已发货未开票的货物金额644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故应从货款计税合计金额2500110元中扣除已经给付的1450000元,再扣除退还货款48662.8元,剩余1001447.2元。
被告富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大公司货款1001447.2元。
综上所述,原告工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充分,对原告工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工大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1001447.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工大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3元,由原告天津工大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被告保定富某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负担13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富某公司购买原告工大公司纺织助剂,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
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金额,因对原告诉称的已发货未开票的货物金额644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故应从货款计税合计金额2500110元中扣除已经给付的1450000元,再扣除退还货款48662.8元,剩余1001447.2元。
被告富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大公司货款1001447.2元。
综上所述,原告工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充分,对原告工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工大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1001447.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工大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3元,由原告天津工大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被告保定富某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负担13523元。

审判长:齐林飞

书记员: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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