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富升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剑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组织机构代码:66613028-2。
被告沧州市正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卿,该公司职员。
组织机构代码:78868838-0。
被告北京华北清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江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晓晨,该公司职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3449165H。
被告天津市正元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敬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组织机构代码:58133578-0。
原告天津富升伟业钢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富升)诉被告沧州市正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沧州正源)、被告北京华北清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源)、被告天津市正元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正元)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富升的法定代表人董剑清、委托代理人常龙安,被告沧州正源的委托代理人陈卿,被告北京清源的委托代理人迟晓晨,被告天津正元的的委托代理人于敬江、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富升诉称,原告持有出票人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收款人为中建一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票号分别为3030005123319749、3030005123319750、3030005123319751、3030005123319752、3030005123319753,承兑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共五张。上述五张汇票均于2016年2月6日遗失。后原告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天津元正申报权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被告天津元正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中建一局之后的被背书人分别为被告沧州正源、北京清源、天津元正。被告沧州正源与中建一局无经济往来,中建一局未将上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于被告沧州正源,被告沧州正源取得汇票非法。被告北京清源、天津元正取得汇票亦存在不当,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令被告返还原告票号为3030005123319749-3030005123319753的银行承兑汇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正源辩称,我公司合法取得票据真实有效,证据充分。天津元正持有的五张票据票号分别为3030005123319749、3030005123319750、3030005123319751、3030005123319752、3030005123319753,承兑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7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该五张票据由票据持有人唐清龙转让而来,以转款记录为证,我公司已支付了票据对价,为合法取得不存在不正当取得票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清源辩称,我公司合法取得票据真实有效,证据充分。天津元正持有的五张票据票号分别为3030005123319749、3030005123319750、3030005123319751、3030005123319752、3030005123319753,承兑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7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我公司前手系沧州正源,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正元辩称,我公司前手为北京清源,公司合法持有票据真实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蒋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系中建一局物流有限公司副经理,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该五张汇票出票人是中建八局,中建一局是第一背书人,当时中建八局把票给我们了,后来又给了我们商业承兑汇票,我们就把票又退给了中建八局,时间应该在春节前。我们把票退给中建八局之后,原告要去上海申请公示催告,我们给开具了证明。证人黄某系中建八局工程部集采中心业务经理,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临近春节,中建八局给中建一局办了一批承兑,后来又改变了支付方式,用商业承兑支付。中建一局就把承兑退给我们了。我们和原告之间有业务关系,就用中建一局退给我们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了原告。2月5日通知原告董事长来取,当时他不在,让业务员唐清龙来取。我们之间的700万元债权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票据号码为3030005123319749、3030005123319750、3030005123319751、3030005123319752、3030005123319753的承兑汇票面额均为1000000元,记载内容均为出票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建一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7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根据票据背书记载,中建一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之后的背书依次是被告沧州市正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北清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正元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其中票号3030005123319750的承兑汇票由被告天津市正元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沧县鑫美日化店。现五张汇票均由被告天津市正元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持有。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以其所持有的上述五张票据遗失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后被告天津正元在申报权利期间向该法院申报权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沪0115民催1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建一局的五份证明中记载,因业务关系,我公司确认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天津富升,号码为3030005123319749-3030005123319753。原告提交的中建八局的证明中记载:“我公司和天津富升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有钢材供销业务,截止2016年2月4日欠天津富升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柒佰万元整。2016年2月5日天津富升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董剑清由于当时人在外地,故让其公司业务员唐清龙来取金额柒佰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唐清龙于2016年2月5日在我公司取走承兑汇票7张,合计柒佰万元整(7张承兑汇票各面额均为壹佰万元,合计金额柒佰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03××××9747、3030005123319748、3030005123319749、3030005123319750、3030005123319751、3030005123319752、3030005123319753。后经董剑清确认无误,中建八局已完成对天津富升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支付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票据的权利人是汇票背书记载的人。原告提交的由出票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和收款人中建一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分别称将涉案汇票转让或交给原告,该两份书面说明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庭审中证人蒋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中建八局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中建一局后,因又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故中建一局又将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中建一局。但中建八局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不能证明与涉案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明及证人语言均不予采信。本案涉及的五张承兑汇票中均未记载原告为被背书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不具备提起票据利益救济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富升伟业钢铁贸易公司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富升伟业钢铁贸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霞
书记员: 黄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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