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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28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秀,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泽宽、韩红娟,被告委托代理人XX、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凯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和2011年9月30日签订二份《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9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原告是与中太建设集团第四建安公司天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但该项目部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结算、拖欠及催要等均不是事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太公司(承包人)于2011年3月19日与案外人祥恒(天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太公司承包案外人祥恒公司的新厂建设工程中包括一期厂房、办公楼等在内的工程,落款处有发包人祥恒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明武的手章、被告中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文健的手章。原告宏凯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和2011年9月30日与被告中太公司的第四建安公司天津项目部签订两份《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宏凯公司分包被告中太公司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等工程。原告称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中太公司未按约定全额给付工程价款。2012年9月22日,被告中太公司授权王军以公司名义负责处理祥恒公司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决算及债权债务事物,原告称此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在案外人祥恒公司处保管,并提供由案外人祥恒公司盖章确认的复印件一份。后王军于2013年1月4日与原告方代理人凌国柱、王现勇签订《祥恒工程厂房钢结构结算》,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014900元,原告称被告中太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77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9900元未给付。
另查明,工程结算单显示双方于2013年1月4日进行过结算,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钢结构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虽然为复印件形式,但与本案主要证据授权委托书、钢结构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宏凯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的第四建安公司天津项目部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宏凯公司分包的工程属于被告中太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中太公司的第四建安公司确属被告中太公司的分公司,其职能部门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9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双方结算日(2013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及保全费175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何敏乐
代审判员 吕万波
代审判员 夏岩

书记员: 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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