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宏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西北侧河北新闻大厦主楼五楼520室。法定代表人:宫朝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川,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权,公司员工。
天津宏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巨鹿县祥美茗都1号楼建设使用。2015年11月25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共应给付租赁费30万元整,被告以给付19万元,尚欠11万元,被告工地负责人沈世祥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5日被告再次给付5.5万元,仍欠5.5万元,沈世祥签字予以确认。违约金按合同约定8%,欠款11万元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计,欠款5.5万元自2016年2月6日至偿清之日止计。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真实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租赁费用,该合同是不是实际履行,只有沈世明最清楚。即使签订了该合同,也仅是在建设局进行塔吊备案资料使用,没有实际履行。另外沈世祥也不是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其与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被告不产生任何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巨鹿县祥美茗都1号楼工程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载明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巨鹿县祥美茗都1号楼,月租费一名塔司时租金22000元,两名塔司时租金25000元,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每月应向出租方偿付逾期拖欠总金额的8%违约金。祥美茗都1号楼塔吊租赁公司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祥美茗都1号楼塔吊租赁费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25日停,合计租赁费为300000元,已支付190000元。按合同本次支付110000元,2016年2月5号支付5.5万元,还欠5.5万元。
原告天津宏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天津宏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工程后,施工需要起重设备,被告称此租赁合同为备案使用,未有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能支持。被告称沈世祥不是其工地负责人,也未有证据反驳,也未提交其主张的工地负责人履行职务的有关文件,也不能采信。本案租赁合同和沈世祥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已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起重设备租赁费55000元。原告所诉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可按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办理,即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违约金的计算日期以2016年2月6日始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清原告天津宏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6日始至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天津宏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波
书记员:李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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